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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欧、辽阳县八会粮库破产清算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20)辽10民再5号
受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0-07-15
案例内容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民再5号

监督机关: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欧,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斌,辽阳市白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县八会粮库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解放路78号。

负责人:关秀贤,该清算组副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申诉人李欧与被申诉人辽阳县八会粮库破产清算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辽10民终293号民事裁定,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辽市检民(行)监[2018]21100000117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辽10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李欧、被申诉人辽阳县八会粮库破产清算组的负责人关秀贤、委托代理人孙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民终293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李欧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支付自2002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及2002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李欧从2002年7月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虽然未上岗工作,但其与辽阳县中心粮库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7月,李欧虽然拒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拒领经济补偿金,但辽阳县中心粮库将该经济补偿金及其人事档案转交辽阳县劳动保障代理中心保管,辽阳县中心粮库的该行为视为与李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该行为符合国家当时的经济政策,故李欧与辽阳县中心粮库(即辽阳县八会粮库)于2005年7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关于李欧诉请清单有异议,更正清单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庭审时,辽阳县八会粮库破产清算组自认李欧未记载在清单之中;第二,李欧曾要求辽阳县八会粮库破产清算组更正,但辽阳县八会粮库破产清算组拒绝更正;第三,辽阳县八会粮库系以并轨为由解除了与李欧的劳动关系,即李欧系辽阳县八会粮库并轨人员之一,应将其记录在破产清算清单名册上,故对李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辽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021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正确。另,赵玲等六人与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同一清算组)的六起纠纷案与本案类似(与本案在一、二审和申请再审阶段程序均一致),高法裁定再审后现已改判,维持了一审判决。综上所述,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民终293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李欧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其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已按普通民事纠纷对待。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辽阳县八会粮库破产清算组辩称,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李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清单记载有异议,要求更正清单;2.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00260元(2002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02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以社保部门为准);3.被告承担来回找各级领导所发生的差旅费、电话费、复印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的重大决策,辽宁省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1]25号)、辽阳市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辽阳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市政发[2001]35号)、辽阳县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辽阳县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方案的通知》(辽县政发[2001]63号)。2002年辽阳县粮食局结合各粮库的实际情况和上级规定,制订了《辽阳县粮食企业社会保障“并轨”工作实施方案》(辽县粮委发[2002]7号),并按《方案》组织实施并轨。八会粮库的绝大多数职工参与到了并轨,本案原告李欧系辽阳县小北河粮库的会计,1996年11月与小北河粮库建立劳动关系,2002年辽阳县小北河粮库实施并轨,原告未在并轨人员之中,但小北河粮库于2002年6月让原告回家待岗,从2002年7月1日开始未向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辽阳县八会粮库辖有小北河粮库,辽阳县八会粮库曾叫辽阳县中心粮库。2005年6月30日,辽阳县中心粮库以并轨为由单方出具解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为辽阳县中心粮库,乙方为原告)1.乙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8400元。2.乙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后,与甲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甲方负责为符合享受适用保险条件的乙方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3.乙方与甲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4.乙方档案由甲方负责转移至同级劳动保障代理机构保管。该协议书仅有辽阳县中心粮库盖有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原告未签字,原告亦未领取该经济补偿金。该补偿金及原告的人事档案于2005年7月28日由辽阳县中心粮库交至辽阳县劳动保障代理中心保管。辽阳县中心粮库将原告的人事档案和经济补偿金交至辽阳县劳动保障代理中心保管后,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2012年9月20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阳民三破字第6号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辽阳县八会粮库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12)辽阳民三破字第6-2号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该决定书指定辽阳县八会粮库破产清算组为该粮库破产期间的管理人。原告曾向辽阳县八会粮库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该清算组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答复意见:“我组接管黄泥洼粮库、八会粮库时,原告不在粮库申报的职工名册内。据县农经局介绍,原告是在2005年粮食局依据国家和省、市、县政府规定组织职工并轨时,由粮食局党委决定他们参与并轨,与粮库没有劳动关系。所以,我组不予受理。”可见,辽阳县八会粮库申请破产时职工名册中(参与并轨职工与未参与并轨职工)没有原告。2016年,参与辽阳县八会粮库并轨人员获得了再次补偿,原告未获得补偿款。现原告认为辽阳县八会粮库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无效的,要求恢复原待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清单记载有异议,更正清单;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00260元(2002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02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以社保部门为准);被告承担来回找各级领导所发生的差旅费、电话费、复印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阳县八会粮库破产清算组应予更正清单;二、被告辽阳县八会粮库破产清算组应向原告李欧支付2002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生活费按辽阳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应由辽阳县八会粮库缴纳的部分,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金额以负责办理相关业务的专门机构计算的数据为准);三、被告辽阳县八会粮库破产清算组应向原告李欧赔偿失业保险金(该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应以负责办理相关业务的专门机构计算的数据为准);四、被告辽阳县八会粮库破产清算组应对原告李欧再次进行经济补偿(参照2016年辽阳县八会粮库其他并轨人员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金额应由负责办理相关业务的专业部门计算的数据为准);五、驳回原告李欧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第三、第四款项被告辽阳县八会粮库破产清算组用辽阳县八会粮库资产进行第一顺序清偿,破产资产不足以清偿时,按照比例分配。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被告辽阳县八会粮库破产清算组负担。

李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五项;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活费100260元、支付2002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完善社会保险手续;3、被上诉人承担来回找各级领导所发生的差旅费、电话费、复印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欧与辽阳县八会粮库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二审法院认为,李欧主张2006年6月辽阳县八会粮库通知其回家待岗到今,辽阳县八会粮库破产清算组主张其与李欧于2005年5月解除了劳动关系,辽阳县八会粮库与李欧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先行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关于李欧提出的要求辽阳县八会粮库破产清算组支付其生活费100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亦应先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关于李欧提出的要求辽阳县八会粮库破产清算组给付2002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此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外,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021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欧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元,均退还李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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