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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2018)辽10民再31号再审申请人李志来因与被申请人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18)辽10民再31号
受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18-12-28
案例内容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0民再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志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张广林,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关秀贤,该清算组副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瑶,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李志来因与被申请人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辽10民终182号民事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辽民申33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志来、被申请人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关秀贤、孙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志来申请再审称,对于本案纠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条、第11条、第48条的规定,赋予了劳动者不经劳动争议仲裁直接起诉的权利。再审申请人正是按照法律规定,通过这种直接诉讼来实现债权。相对于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处理破产企业劳动债权方面,《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劳动者就劳动债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必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同时,《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里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当然包括劳动争议,故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并驳回李志来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在特定条件下产生的,认定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与其他并轨人员享受同样待遇才是公平正义。

李志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清单记载有异议,将原告的职工待遇列入清单;2.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92,820元(2005年7月至2016年12月31日),2005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以社保部门为准);3.被告承担来回找各级领导所发生的差旅费、电话费、复印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的重大决策,辽宁省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1]25号)、辽阳市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辽阳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市政发[2001]35号)、辽阳县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辽阳县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方案的通知》(辽县政发[2001]63号)。2002年辽阳县粮食局结合各粮库的实际情况和上级规定,制订了《辽阳县粮食企业社会保障“并轨”工作实施方案》(辽县粮委发[2002]7号),并按《方案》组织实施并轨。黄泥洼粮库的绝大多数职工参与到了并轨,参与并轨人数达到粮库总人数的90%以上,本案原告李志来系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的记账员,1996年5月与黄泥洼粮库建立劳动关系,其未参与此次并轨,黄泥洼粮库并轨后,原告仍在黄泥洼粮库工作。2005年7月,辽阳县黄泥洼粮库以并轨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辽阳县黄泥洼粮库从此未向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2005年7月29日,辽阳县黄泥洼粮库以并轨为由出具解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为辽阳县黄泥洼粮库,乙方为原告)1.乙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柒仟肆佰零捌元。2.乙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后,与甲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甲方负责为符合享受适用保险条件的乙方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3.乙方与甲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4.乙方档案由甲方负责转移至同级劳动保障代理机构保管。该协议书仅有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盖有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玉湘的名章,原告未签字,原告亦未领取该经济补偿金。该补偿金及原告的人事档案于2005年7月9日由辽阳县黄泥洼粮库交至辽阳县劳动保障代理中心保管。辽阳县黄泥洼粮库将原告的人事档案和经济补偿金交至辽阳县劳动保障代理中心保管后,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2012年9月20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阳民三破字第5号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12)辽阳民三破字第5-2号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该决定书指定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为该粮库破产期间的管理人。原告曾向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该清算组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答复意见:“我组接管黄泥洼粮库、八会粮库时,原告不在粮库申报的职工名册内。据县农经局介绍,原告是在2005年粮食局依据国家和省、市、县政府规定组织职工并轨时,由粮食局党委决定他们参与并轨,与粮库没有劳动关系。所以,我组不予受理。”可见,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申请破产时职工名册中(参与并轨职工与未参与并轨职工)没有原告。2016年,参与辽阳县黄泥洼粮库并轨人员获得了再次补偿,原告未获得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应予更正清单;二、被告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应向原告李志来赔偿失业保险金(该失业保险金的数额以负责办理相关业务的专门机构计算的数据为准);三、被告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应对原告李志来再次进行经济补偿(参照2016年辽阳县黄泥洼粮库其他并轨人员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金额应由负责办理相关业务的专业部门计算的数据为准);四、驳回原告李志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第三款项被告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用辽阳县黄泥洼粮库资产进行第一顺序清偿,破产资产不足以清偿时,按照比例分配。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负担。

李志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021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二审法院认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数额有异议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应列债务人为被告,不列管理人,管理人的负责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故本案被告应为辽阳县黄泥洼粮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案由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但争议实质为黄泥洼粮库是否已经与李志来解除劳动合同及该解除是否合法,本案实际为劳动争议案件,李志来应先就其与黄泥洼粮库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待处理完该劳动争议,另行处理破产债权问题,故本院依法驳回李志来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021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李志来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退还李志来;上诉人李志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予以退还。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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