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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2018)辽10民再32号再审申请人王春鹏因与被申请人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18)辽10民再32号
受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18-12-28
案例内容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0民再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鹏(曾用名王春刚)。

委托代理人:王明山,系再审申请人王春鹏的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张广林,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关秀贤,该清算组副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瑶,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王春鹏因与被申请人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辽10民终187号民事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辽民申33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春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山、被申请人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关秀贤、孙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春鹏申请再审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条、第11条、第48条的规定,赋予了劳动者不经劳动争议仲裁直接起诉的权利。再审申请人正是按照法律规定,通过这种直接诉讼来实现债权。相对于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处理破产企业劳动债权方面,《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劳动者就劳动债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必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并驳回徐亚琴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冲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在特定条件下产生的,认定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与其他并轨人员享受同样待遇才是公平正义。

王春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清单记载有异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00,260元(2002年至2016年)和2002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以社保部门为准);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的重大决策,辽宁省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1]25号)、辽阳市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辽阳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市政发[2001]35号)、辽阳县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辽阳县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方案的通知》(辽县政发[2001]63号)。2002年辽阳县粮食局结合各粮库的实际情况和上级规定,制订了《辽阳县粮食企业社会保障“并轨”工作实施方案》(辽县粮委发[2002]7号),并按《方案》组织实施并轨。黄泥洼粮库的绝大多数职工参与到了并轨,参与并轨人数达到粮库总人数的90%以上,本案原告王春鹏系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的工人,1998年2月到辽阳县黄泥洼粮库工作,2002年,辽阳县黄泥洼粮库有119人参与此次并轨,原告未在该119人之中,但辽阳县黄泥洼粮库从2002年6月开始让原告回家待岗,从2002年7月1日开始未向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2005年7月,辽阳县黄泥洼粮库以并轨为由单方出具解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为辽阳县黄泥洼粮库,乙方为原告)1.乙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柒仟肆佰零捌元。2.乙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后,与甲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甲方负责为符合享受适用保险条件的乙方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3.乙方与甲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4.乙方档案由甲方负责转移至同级劳动保障代理机构保管。该协议书仅有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盖有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玉湘的名章,原告未签字,原告亦未领取该经济补偿金。该补偿金及原告的人事档案于2005年7月9日由辽阳县黄泥洼粮库交至辽阳县劳动保障代理中心保管。辽阳县黄泥洼粮库将原告的人事档案和经济补偿金交至辽阳县劳动保障代理中心保管后,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2012年9月20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阳民三破字第5号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12)辽阳民三破字第5-2号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该决定书指定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为该粮库破产期间的管理人。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申请破产时职工名册中(参与并轨职工与未参与并轨职工)没有原告。2016年,参与辽阳县黄泥洼粮库并轨人员获得了再次补偿,原告未获得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应予更正清单;二、被告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应向原告王春鹏支付2002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生活费按辽阳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应由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缴纳的部分,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金额以负责办理相关业务的专门机构计算的数据为准);三、被告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应向原告王春鹏赔偿失业保险金(该失业保险金的数额以负责办理相关业务的专门机构计算的数据为准);四、被告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应对原告王春鹏再次进行经济补偿(参照2016年辽阳县黄泥洼粮库其他并轨人员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金额应由负责办理相关业务的专业部门计算的数据为准);五、驳回原告王春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第三、第四款项被告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用辽阳县黄泥洼粮库资产进行第一顺序清偿,破产资产不足以清偿时,按照比例分配。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被告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负担。

王春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1021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春鹏与辽阳县黄泥洼粮库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二审法院认为,王春鹏主张2006年6月辽阳县黄泥洼粮库强行让其回家待岗到今,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主张其与王春鹏于2005年6月正式解除了劳动关系,辽阳县黄泥洼粮库与王春鹏的劳动关系争议应先行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关于王春鹏提出的要求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支付其生活费100,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亦应先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关于王春鹏提出的要求辽阳县黄泥洼粮库破产清算组给付2002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此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外,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021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春鹏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5元,退还王春鹏;上诉人王春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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