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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洪顺与河南省气缸盖厂破产管理人破产抵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20)豫1621民初1924号
受理法院: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0-08-20
案例内容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1民初1924号

原告:史洪顺,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飞,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气缸盖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扶沟县粮食局四楼工信委。

负责人:郭长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破产管理人成员。

原告史洪顺与被告河南省气缸盖厂破产管理人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洪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飞,被告河南省气缸盖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洪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河南省气缸盖厂破产管理人给付原告工资款31081元的债权与原告借河南省气缸盖厂31081元的债权相互抵销。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河南省气缸盖厂的车间主任,2000年,河南省气缸盖厂需要扩大生产规模,加大生产,委托原告向外招收一批临时工12名,临时工是按照按月支付工资,为此,原告向河南省气缸盖厂借款31081元用于发放12名临时工的工资,原告向12名临时工发放了31081元的工资并制作了工资表,事后,原告将工资表交到河南省气缸盖厂的车间会计李长德处,让其核销该笔款项,但直至今日,被告并没有将该款项予以核销。原告认为其对河南省气缸盖厂享有一笔31081元的债权,河南省气缸盖厂对原告享有31081元的债权,现河南省气缸盖厂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贵院依法将上述两笔款予以抵消。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省气缸盖厂破产管理人辩称,作为缸盖厂的破产管理人在清算缸盖厂的资产时,在其会计账册应收款项有原告的31081元的借款,至于借款用途会计账册没有显示,所以我们作为应收账款向原告催要,在职工债权分配时将其借款扣除,原告对此表示异议,提出该笔借款是其代车间为工人发放工资,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为此作为职工分配当中的遗留问题,在职工债权分配完成后解决,后来原告提交了原厂长和会计的联合写的一份证言,经过管理人研究无法确认,所以对原告提出上述借款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该笔借款是否用于代厂或车间发放工人工资,作为管理人认为应该有原始凭证和时任厂长、会计等人的证明。

原告史洪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工资表原件一份,证明目的:2000年11月至2001年3月份,原告向张小六等12名工人发放了工资的情况,并且有张小六等12人的签字,发放金额合计为31081元。并且制表人有李长德签字。3、河南省气缸盖厂移交清单表一份,证明目的:该移交单显示原告对河南省气缸盖厂负有欠款31081元。被告河南省气缸盖厂破产管理人对原告史洪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目前在法庭上,代理人无法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原告还应提交制作人李长德的证明,及时任厂长和会计对该份工资表的证明。对证据3无异议,因为加盖有管理人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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