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1民初2625号
原告:张西安,男,194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飞,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沟县皮毛工艺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扶沟县粮食局宾馆**。注册号4127211100095。
负责人:轩倩晔,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破产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佐剑,破产管理人成员。
原告张西安与被告扶沟县皮毛工艺厂破产管理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李亚飞和被告扶沟县皮毛工艺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扶沟皮毛厂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扶沟皮毛厂管理人接收张西安垫付集资款、工人工资等合计118708.02元(集资款10890元+利息15000元+自行车款5540元+差旅费、货款、运费合计11260.02元+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债权36000元+外派汝州工作工资及其他费用40058元);2、要求扶沟皮毛厂管理人返还张西安上述款项合计118708.02元;3、案件受理费由扶沟皮毛厂管理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至2005年8月,张西安在扶沟皮毛工艺厂(以下简称扶沟皮毛厂)任供销科科长,因该厂筹资困难,为了生产需要,张西安多方筹资,共筹集款117047.02元(以下简称集资款),其中:(1)该厂会计朱彩虹开具的集资收据1张共计10890元,利息15000元;(2)垫付该厂领导班子成员自行车款5540元(顶班子成员工资);(3)垫付差旅费货款运费合计11260.02元;(4)还款协议书款项36000元;(5)该厂外派汝州工作人员40058元(含李芳等21人的工资、其他费用)。
2006年3月至2008年9月,因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将马某任职期间的账目查封(含该笔集资款),故而集资款并未列入该厂账目,数年来,张西安、马某都一直向扶沟工业局和现在的扶沟工信局反映,要求计入该厂账目。但时至今日本案集资款等账目仍未计入该厂账目。
2019年5月13日,张西安向扶沟皮毛厂管理人提出补充申报集资款,2019年6月18日扶沟皮毛厂管理人向张西安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据此,张西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为了维护张西安的合法权益,张西安依法诉至贵院。
扶沟皮毛厂管理人辩称,张西安是原扶沟皮毛厂职工属实,扶沟皮毛厂管理人在接收扶沟皮毛厂职工破产债权相关材料时没有张西安所诉称的这些款项的材料,因此扶沟皮毛厂管理人在制定职工破产债权分配方案时没有将张西安所诉称这些款项列入在债权分配方案中;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职工破产债权是指企业破产时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以及应当给付职工的补偿金、养老金等,张西安所诉称的这些款项是否属于职工破产债权需根据张西安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来进行确认,属于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债权的扶沟皮毛厂管理人愿意承担,若不属于或属于一般债务的,只能按破产法规定的分配程序进行解决。
张西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张西安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西安与张庭魁系同一人。
2、刘阔辉证人证言及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证明各一份。证明证人刘阔辉于2007年4月9日证明马某在2002年5月至2005年8月任扶沟皮毛厂厂长期间,生产经营活动中曾有过未入账现象。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于2008年9月3日证明2006年3、4月份在审查马某任扶沟皮毛厂厂长期间有关经济问题时,将马某本人经手的有关票据调到该科,案件结束后,马某一直没有将该票据取走,直到2008年9月1日马某才将该票据从该科取走。
3、扶沟皮毛厂原会计朱彩虹经手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张勇华自行车专柜出具的11辆自行车款收据一份及扶沟皮毛厂出具的11辆自行车及2把气筒领取凭证11张和差旅费票据62张、包裹费票据5张、泉阁酒业票据10张、通讯费票据1张、会刊收据1张、食品收据1张、洗衣粉碱面收据3张、宝塔线202线棒线笔入库单3张、宝塔线202线棒线发票1张、机针笔芯线洗衣粉碱面发票各1张、证明、收条各1份及还款协议书1份和扶沟皮毛厂外派工作清单1份、宋玉梅证人证言1份及贾西安何洪生2人应发工资表1份。其中收款收据证明2003年12月30日扶沟皮毛厂收到张西安集资款10890元并应支付利息15000元;自行车款收据及凭证证明张西安垫付扶沟皮毛厂原领导班成员顶替工资的11辆自行车款和2个气筒款合计5500元;差旅费票据至收条证明张西安共垫付差旅费、货款、运费合计11260.02元;还款协议书证明扶沟皮毛厂拖欠张西安款项36000元;外派工作清单、宋玉梅证人证言证明张西安垫付李芳等21人工资及2个修理工工资其他费用合计40058元;贾西安何洪生工资表证明张西安垫付贾西安、何洪生二人2003年12月工资合计1000元。
申报债权申请及不予处理申报债权通知各1份。证明2019年5月13日张西安向扶沟皮毛厂管理人提出申报债权118708.02元的申请,扶沟皮毛厂管理人以所申请的费用在清算该厂财务账目里没有显示、无法核实为由对其申请事项不予处理。
马某证人证言1份。证明马某2002年5月至2005年8月在任扶沟皮毛厂厂长期间,经班子研究同意委派张西安到汝州皮毛厂组织生产出口任务,张西安在汝州皮毛厂所有组织扶沟皮毛厂任务完成的一切事情均请示马某同意实施。
证人李某出庭陈述的证词。证明2003年左右张西安出资让李某给工人发了20000多元的工资,钱是张西安个人的钱。
扶沟皮毛厂管理人对张西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10890元未写明是集资款,票上备注的是报票款,需要核实原厂出纳朱彩虹;自行车款及气筒款不属于集资款,需要核实;对差旅费票据至收条的异议是无法证明是张西安出差支出的费用或购买货物支出的费用和运费,且有些票据没有开票日期、付款人开票人均为空白;还款协议从协议内容上看所涉及款项应属一般债权;外派工作清单没有领款人签字,不能证明张西安个人代厂里垫付工资;对贾西安何洪生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待核实。对证据5不予质证。对证据6是否真实需要核实。
扶沟皮毛厂管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张西安提交的证据1、2、4,扶沟皮毛厂管理人均无异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对张西安提交的证据3中的扶沟皮毛厂原会计朱彩虹经手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力的认定
该证据证明2003年12月30日扶沟皮毛厂收到张西安集资款10890元并应支付利息15000元;从该条的内容和形式上判断,加盖有扶沟皮毛厂的公章、有会计的签名、且备注为报票款、有时任厂长马某的签名;经综合分析判断,该款项应认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从马某的批注判断,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利息的起算点应按该批注从2004年1月1日起算,停止计息应自本院受理扶沟皮毛厂破产申请时即2008年11月13日止,应以108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对该证据证明扶沟皮毛厂收到张西安补偿金10890元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证明利息应按15000元计算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