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06行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龙口水产综合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港城大道市委党校六楼。
负责人王海涛,组长。
委托代理人乔青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靖,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港城大道364号。
法定代表人韩茂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晟鸣,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龙口水产综合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破产清算组)因撤销行政回复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1行初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龙口市国土资源局“……我院依据(2001)烟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我院将对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置,根据规定请贵局就能否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予以处置回复告知。”2010年4月9日,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处置山东省龙口水产综合公司土地使用权函》的回复,主要内容包括,同意你院按照原批准用途依法处置该宗土地;处置之前须经评估、备案;处置之后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制定处置土地具体方案时,请就土地的使用条件及要求等事项进行沟通、协商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对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对能否处置山东省龙口水产综合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函件予以回复,是基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件所作回复,是一种内部的函件,是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行政机关履行协助司法机关的一种义务,系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也未对破产清算组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山东省龙口水产综合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