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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种子公司、湖南中律破产清算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文号:
(2020)湘07执复19号
受理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0-06-22
案例内容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7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常德市种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朝阳南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余一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惜明,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律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双拥路9号长城万富汇大厦15008号。

法定代表人:朱立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赞,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常德市种子公司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陵法院)(2020)湘07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陵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律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律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德市种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常德市种子公司不服该院(2019)湘0702执恢146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该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该案已明显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案涉《再执行凭证》缺乏法律和理论依据,且该凭证存在没有加盖法院的公章、发放程序违法、无编号、无案件承办人员和执行机构负责人的签字、记载未受偿余额部分不符、执行期限届满后发放等一系列问题,不具有法律效力。

武陵法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常德营业部)与常德市种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04)武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农行常德营业部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8月19日,武陵法院作出(2004)武执字第568号民事裁定,裁令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价值150万元的财产(股权)。2005年6月9日,农行常德营业部所属的农行常德分行城区风险资产经营中心(甲方)与常德市种子公司(乙方)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一致确认,至2005年6月9日,乙方尚欠甲方逾期贷款本金118万元。二、双方同意2005年度按以下期限及额度偿还贷款本金:1、7月1日前,乙方偿还40万元;2、10月1日前,乙方偿还30万元。上述款项乙方在规定期限内足额划账到法院指定账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法院确认。三、余下的债务即余下的贷款本金及贷款本金于2005年10月1日后所产生的利息于2010年10月1日再行协商支付。四、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在规定期限内足额偿还款项后,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房产查封,若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第二条双方所认定的金额,全额向甲方偿还,甲方可采取任何措施要求乙方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农行常德营业部向武陵法院出具《关于申请终止拍卖常德市种子公司房产的报告》,该院对农行常德营业部发放《再执行凭证》,发证日期为2005年8月15日,未盖发证机关印章。该凭证载明,申请执行人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向武陵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尚有债权未受偿,该院特发此凭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证向武陵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武陵法院(2004)武执字第568号执行卷显示该案未受偿债权余额为118万元。2019年5月,农行常德分行向武陵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9年5月27日,该院作出(2019)湘0702执恢146号执行裁定,裁令冻结、划拨常德市种子公司银行存款1865631.2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因中律公司受让该案债权,武陵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湘0702执恢14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令变更中律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常德市种子公司提出前列异议。

武陵法院认为,中律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是否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是该案的审查焦点。首先,法院《再执行凭证》是法治进程中一个阶段的产物,体现了法院该次强制执行的终结,未全案实际执行终结,符合2005年适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虽然出自(2004)武执字第568号执行卷内的《再执行凭证》有异议人陈述的情形,但该瑕疵不能否认债权人未受偿的贷款本金48万元及2010年10月1日后产生的相应的利息。可见原申请执行人在当年向武陵法院首次申请执行,该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后,对未受偿部分,发放《再执行凭证》是合法有效的,是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合法申请恢复法院强制执行的凭证。其次,原债权人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是首次申请执行,不受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调整规范。在执行过程中,武陵法院依据债权的承受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故常德市种子公司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2020年3月30日,武陵法院作出(2020)湘07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裁令驳回常德市种子公司的异议请求。

常德市种子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遂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武陵法院(2020)湘07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2、裁定不予执行武陵法院(2019)湘0702执恢146号执行案件;3、解除对常德市种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11819号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异议裁定认定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不是首次执行,不受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调整,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农行常德分行与常德市种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陵法院作出(2004)武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农行常德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武执字第568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6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常德市种子公司在2005年7月1日前付款40万元,同年10月1日前付款30万元,余额五年后支付。次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余下的贷款本金及2005年10月1日后所产生的利息于2010年10月1日再行协商支付。但时至今日,债权人从未和常德市种子公司协商支付事宜,故债权人已对其债权予以放弃。2019年5月,农行常德分行申请恢复执行,武陵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湘0702执恢146号执行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本案已明显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二、异议裁定认定案涉《再执行凭证》合法有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无关于再执行凭证的规定或相关精神,案涉《再执行凭证》缺乏法律和理论依据;2、案涉《再执行凭证》存在没有加盖武陵法院公章、发放程序违法、无编号、无案件承办人员和执行机构负责人的签字、记载未受偿余额部分不符、执行期限届满后发放等一系列问题,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案涉债权经多次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案涉《再执行凭证》无任何转让、变更事项登记,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4、农行常德营业部不具有申请恢复执行的主体资格。三、中律公司主张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使案涉《再执行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中律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其无权主张利息。法院一旦发放债权凭证,原生效判决被法院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据以要求对方履行的依据被撤销,申请执行人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利息。本案中,债权凭证发放后,案件终结执行,原判决效力被废止,债权人的权利以债权凭证上登记的内容为准。案涉《再执行凭证》上记载的内容除未受偿债权余额外,没有任何有关利息的记载。故中律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武陵法院(2019)湘0702执恢14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常德市种子公司的银行存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中律公司答辩称:一、申请执行人依据《再执行凭证》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推出了《再执行凭证》(债权凭证)制度,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六个月内无法执结的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发放《再执行凭证》;债权凭证发放后,执行法院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作结案处理;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武陵法院于2005年8月15日向债权人发放了《再执行凭证》,凭证上明确载明申请执行人受领执行凭证后,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2、常德市种子公司提交的《再执行凭证》源于武陵法院(2004)武执字第568号执行卷,该凭证为存根联,未盖院印,不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二、《还款协议书》仅对生效判决确认的部分贷款本金达成了和解协议,剩余部分未达成协议,该部分债权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影响。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常德市种子公司于2005年6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余下的债务即余下的贷款本金及贷款本金于2005年10月1日后产生的利息于2010年10月1日再行协商支付。”据此约定,对于余下的贷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双方并没有达成执行和解,中律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约束。综上,常德市种子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武陵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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