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ument
当前位置: 文书网 > 案例库 > 破产信息 > 正文阅览
复制全文
下载
分享
字号
背景
韩睿与南陵宝钜汽车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35号
受理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15-12-29
案例内容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睿,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宝钜汽车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

负责人:音邦定。

委托代理人:方向,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科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睿因与被上诉人南陵宝钜汽车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宝钜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睿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洁,被上诉人宝钜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丁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1日,南陵县人民法院以(2012)南民破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芜湖凯源建设有限公司对南陵宝钜汽车城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2年11月22日指定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为债务人南陵宝钜汽车城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韩睿持有其举证的韩睿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网银交易记录材料,向宝钜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民间借贷债权2721662元(200万元本金,721662元利息)。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韩睿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利率(月)3分,还款日期: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每逾期一天自愿支付违约金元,且利息依然按约定支付。本人愿承担由此引发的官司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请将此款转入:户名:魏金虎账号:62287919110********开户行:徽行芜湖延安路支行借款人:邢修斌(签名)、南陵宝钜汽车城有限公司(盖章)借款日期:2011年8月30日。”网银交易记录显示:2010年9月17日,从6228791911000021479卡内转入邢修斌个人账户200万元。2013年3月17日,宝钜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了《债权审查意见书》,审查认为:借条中的“将此款转入”字样表明,借条出具时该款尚未提供,而不是对过去的借款之确认。虽然2010年9月17日魏金虎转入200万元至邢修斌的个人账户,但此200万元是一年前网银转账记录,与此笔借款并无关联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韩睿于该借条出具时或之后实际提供了资金。故韩睿申报的200万元债权不成立。宝钜公司破产管理人编制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后,2013年9月16日,该院作出了(2012)南民破字第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韩睿所享有的债权数额为0。起诉前,韩睿收到了宝钜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查意见书》,韩睿遂向该院提起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庭审中,韩睿举证了上述《借条》原件及徽商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转账交易明细记录,该明细载明:2012年2月14日,韩睿转账给魏金虎200万元,魏金虎账号为11015010110********。韩睿举证了《卡片信息表查询》,证据显示了魏金虎的徽商银行卡号62287919110********主账号为11015010110********系同一个银行卡。宝钜公司破产管理人举证了上述韩睿向宝钜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网银交易记录材料。宝钜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邢修斌所作的调查笔录,邢修斌表示“打了借条,没转给我”。韩睿申请魏金虎出庭作证,魏金虎在庭上陈述,韩睿转给魏金虎(上述所述的)200万元,没有给邢修斌,因为当时魏金虎替邢修斌向朱志权支付了200多万元利息,该200多万元的利息是魏金虎从2011年6、7月份至2011年11、12月份通过徽商银行转账给朱志权,每次支付40万-60万元,合计200多万元,故韩睿将上述200万元转给魏金虎。庭后魏金虎向该院提交了五份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电子回单显示,2011年9月30日魏金虎转账给朱志权205000元、同年10月31日魏金虎转账给朱志权525000元、同年11月30日魏金虎转账给朱志权425000元、2012年1月9日魏金虎转账给朱志权490000元、2012年2月14日魏金虎转账给朱志权675000元。宝钜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该五份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说明魏金虎数次通过网银转账给朱志权是何原因,故而异议。庭审中,韩睿代理人陈述当时向宝钜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2010年9月17日的网银交易记录是因韩睿当时拿错了(网银交易记录),具体情况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韩睿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故本案韩睿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宝钜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韩睿依法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违法,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韩睿诉称的南陵宝钜汽车城有限公司向韩睿借款的200万元是否为破产债权关键需要韩睿举证加以证明。然而,韩睿向宝钜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民间借贷债权时,提交的2010年9月17日的网银交易记录材料显然与其提交的《借条》相矛盾。并且在本次诉讼中,证人魏金虎认可收到韩睿提交的徽商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2012年2月14日的转账交易明细中韩睿转入的200万元,魏金虎陈述韩睿转给魏金虎200万元,是因当时魏金虎替邢修斌向朱志权支付了200多万元利息,该200多万元的利息是魏金虎从2011年6、7月份至2011年11、12月份通过徽商银行转账给朱志权,每次支付40万-60万元,合计200多万元。但是,庭后魏金虎向该院提交的魏金虎转账给朱志权五份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中仅有两笔款项(2011年10月31日魏金虎转账给朱志权525000元、2011年11月30日魏金虎转账给朱志权425000元)符合魏金虎陈述的在2011年6、7月份至2011年11、12月时间段内,通过徽商银行转账给朱志权,每次支付40万-60万元的证言,显然魏金虎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所以,该院亦不能认定魏金虎所作的证言及韩睿提交的徽商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2012年2月14日的转账交易明细记录。综上,韩睿要求判令确认南陵宝钜汽车城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为破产债权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韩睿的诉讼请求。

展开全部
任选一种方式可查看全文
微信支付
支付4.00
积分支付
10000
确认兑换
复制全文成功
使用微信扫码分享
分享给朋友免费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