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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2执复5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
法定代表人:何涛,该清算组组长。
申请执行人:张福芝,女,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
被执行人:山阳县鑫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
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破产清算组)不服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3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法院在执行张福芝与山阳县鑫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矿业公司)民间借贷一案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张福芝提供的山阳县人民法院和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及申请,依法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一、异议人在收到本院履行债务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能否执行该到期债权。二、异议人提出其他异议请求能否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一,异议人提出第一点异议:异议人与山阳县鑫山矿业有限公司从未有任何诉讼纠纷及债权债务关系。听证中查明:因本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上出现笔误,误将山阳县“鑫业”矿业有限公司打印为山阳县“鑫山”矿业有限公司,故异议人提出异议人与山阳县“鑫山”矿业有限公司从未有任何诉讼纠纷及债权债务关系,该请求仅是陈述事实,并非提出异议;且本院已向异议人送达了补正执行裁定书予以补正。对于异议人提出第二点异议:按破产法相关法律规定,普通债权在破产过程中应当以债权进行申报,及异议人在听证中提出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观点。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但是因该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异议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异议人提出本院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采取的是邮寄送达方式,而不是直接送达方式,应属执行程序错误的观点。本院认为,本院虽然在送达时没有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但鉴于异议人确已收到通知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异议,异议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受到影响,故本院送达已完成并产生送达的效力。对于异议人提出南陵县人民法院属于重复执行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山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2018)陕1024执253号鑫业矿业公司与破产清算组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但在本院扣划异议人在银行的存款后,鑫业矿业公司已向山阳县人民法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并已被山阳县法院裁定终结(2018)陕1024执253号案件的执行。故不存在重复执行的问题。对于异议人提出(2017)陕10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已进入再审程序,应中止执行的观点。本院认为,在本院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划拨异议人存款时,(2017)陕10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未被裁定再审。之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定不能否定本院作出上述执行行为时,鑫业矿业公司对异议人享有的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8)皖0223执1839号、(2018)皖0223执1839之二执行裁定书以及依据上述裁定依法采取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
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称:一、2018年10月30日南陵县法院向鑫业矿业公司送达了(2018)皖0223执183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复议申请人收到后即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但执行法院在未审查、未答复的情况下,作出的(2018)皖0223执1839号、(2018)皖0223执1839之二执行裁定,强制扣划复议申请人帐户存款,属错误执行。二、违反《破产法》相关规定。因本案所涉债权属普通债权,只能通过“清算组”申报债权。按《破产法》第19条规定,本案属于应当中止的情形。
本院查明,南陵县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张福芝与鑫业矿业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于2018年10月9日调解结案,调解主文为:1、被告鑫业矿业公司欠原告张福芝借款本金XX元,及利息XX元(暂计至2018年9月23日,2018年9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至还清为止),合计XX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2018年10月12日前还XX元,第二次于2018年12月1日前还XX元,余款XX元于2019年2月1日前付清;2、被告鑫业矿业公司如有一期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原告张福芝可就余下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负担。张福芝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张福芝提供了山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4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和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10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皖0223执183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福芝履行对被执行人山阳县鑫山矿业有限公司到期债务211.6万。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向异议人邮寄送达,异议人于2018年11月6日签收。异议人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邮寄送达执行异议书,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签收。异议书主要内容为:1、异议人与山阳县鑫山矿业有限公司从未有任何诉讼纠纷及债权债务关系。2、按破产法相关法律规定,普通债权在破产过程中应当以债权进行申报。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皖0223执183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皖0223执183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12月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山阳县支行划拨异议人在该行的存款XX万元和XX万元,共计划拨XX万元。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补正执行裁定书邮寄送达给异议人,裁定书内容为:(2018)皖0223执1839号执行通知书中共计四处被执行人“山阳县鑫山矿业有限公司”全部补正为“山阳县鑫业矿业有限公司”。异议人对本院的划拨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