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罚 款 决 定 书
(2022)粤13司惩1号
被罚款人:游某洪,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裁定受理广东睡某宝生态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睡某宝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担任睡某宝公司管理人(下称“管理人”)。管理人于2020年2月29日向债务人睡某宝公司送达《财产接管通知书》,要求睡某宝公司在一周内向管理人移交睡某宝公司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但睡某宝公司仅向管理人移交了2019年度财务账册、公司职员表及2014年至2019年9月的部分财务资料。因睡某宝公司移交的文件资料等不齐全,管理人分别于2020年3月7日、2020年3月29日再次书面要求睡某宝公司移交相关财务资料与合同文件。2020年3月31日,睡某宝公司向管理人移交验资报告、债转股评估、股东权益评估报告、2012年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2020年12月4日,惠州中鸿信粤龙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睡某宝的会计资料不健全……2.应收账款审计情况。本次审计,睡某宝分别提供了两套应收账款的明细账……但两套有关期末应收账款余额并不衔接……以截至2019年9月末的这套明细账作为审计资料,但因两套账记账数据都无法找到对应的会计凭证,所以有关数据无法实施更深入的查证程序……账面余额审计前后均为11056508.35元……3.其他应收款账面金额382708.79元,睡某宝未提供明细账,审计调整后为415170.32元”。根据该审计报告,睡某宝公司共有37笔应收账款,账面金额11056508.35元。该37笔应收账款均无相关详细会计凭证可供核对,也无送货单、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现仅有审计报告根据睡某宝公司明细账列明的应收账款情况作为证据。而睡某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洪于2020年10月28日称其已将睡某宝公司全部的财务资料移交给管理人,并确认部分应收账款仍存有合同文件未移交。2021年4月11日,管理人再次书面要求睡某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洪等移交睡某宝公司上述应收账款对账单等资料。本院亦于2021年11月25日向睡某宝公司送达《通知书》督促其履行相关清算义务。截止至今,管理人仍未接管到睡某宝公司应收账款的相关合同、对账单等资料。综上,管理人以睡某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洪经多次督促均未向管理人移交睡某宝公司应收账款相关证据材料,拒不履行相关清算义务为由,请求依法对游某洪予以罚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和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予配合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睡某宝公司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游某洪作为睡某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妥善保管睡某宝公司财务账簿、文书等资料,并负有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如实回答询问,积极配合管理人完成睡某宝公司财产调查及接管工作等清算义务。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睡某宝公司的会计资料不健全,存在两套明细账,两套应收账款记账数据都无法找到对应的会计凭证,且上述应收账款金额审计前后均为11056508.35元,数额较大。经管理人调查询问,游某洪确认部分应收账款存有合同资料,但经管理人多次告知、催促,其仍未提供上述应收账款的会计凭证、合同资料、对账单等相关资料,亦未提供能够证明涉37笔应收账款相关资料因其它原因缺失的证据,严重阻碍了睡某宝公司破产清算工作的推进,性质恶劣,依法应给予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