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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太西化肥有限公司与陕西咸阳氮肥厂依法破产清算组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文号:
(2017)陕03执异17号
受理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17-11-24
案例内容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陕03执异1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咸阳太西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西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方,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路,公司股东。

被执行人:陕西咸阳氮肥厂依法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咸阳市秦皇路**

负责人:刘宏焰,清算组组长。

在本院执行咸阳太西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西公司)与陕西咸阳氮肥厂依法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异议人太西公司对本院(2017)陕03执98号终结案件执行的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西公司称: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宝中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的案件是清算组越权违法侵害太西公司与破产企业陕西咸阳氮肥厂之间的债务纠纷,涉案资产不是破产财产,本案件的执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和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形。以侵权为开始,太西公司就已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清算组,被申请人也知道其拍卖申请人财产所得款项是应该给付申请人的拍卖款项,不可挪作他用,该财产不是他有权处置的陕西省咸阳氮肥厂的破产财产。判决书明确表述履行义务主体是清算组,不是陕西咸阳氮肥厂。清算组没有破产,不存在被执行人破产无法执行等情形。综上,贵院作出(2017)陕03执98号执行裁定书依照法律条款错误,案件移送咸阳中院执行行为错误,执行裁定书错误,请求支持异议申请,撤销(2017)陕03执98号执行裁定书,恢复(2017)陕03执98号案件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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