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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兰迪光盘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银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技术研究所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继胜、杜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兰迪光盘制作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319-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并非破产案件,而是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裁定受理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技术研究所的破产申请。本案起诉时间为2015年12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珠海兰迪光盘制作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