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民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军,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山东黎明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现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黎明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大道1319号。
负责人:崔洪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宽连,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世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黎明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民初28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世军,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宽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世军上诉请求:1.撤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民初2835号民事裁定;2.裁定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实体审理;3.依法支持王世军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王世军所提职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已超过法定期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职工起诉破产管理人并没有限定时效期间。因此,一审法院主观认为“破产企业职工对管理人公示的清单有异议,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二、王世军的起诉已具备行使程序意义起诉权的条件,并交纳了起诉费,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使用裁定驳回王世军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山东黎明纺织有限公司职工王世军和山东黎明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分别是权利人和义务人。王世军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1、证据1-2、证据4能证明王世军在山东黎明纺织有限公司在岗时间从1987年至2010年达24年之久,只是因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而不得不待岗,王世军与山东黎明纺织有限公司在宣告公司破产前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是因为公司破产原因解除的。王世军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不用申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费用及因企业破产应当享有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被告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王世军曾于2013年8月25日按破产管理人要求填写了《职工异议表》,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了异议,直到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管理人没有给予答复,没有出具《不确认职工异议债权告知书》,更没有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和法律救济途径。这是破产管理人没有做到忠实履行职责和义务的具体体现。在王世军起诉时,破产管理人并没有注销,王世军、破产管理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存在,王世军的权益因破产管理人的过失受到侵害,一审法院不应当主观裁定而应当通过实体审理来解决异议。三、一审法院对王世军提交的证据9《黎明纺织人员查询情况说明》所证明的事实和目的认定不清,裁定错误。《黎明纺织人员查询情况说明》(黎明破查字648号)上盖有“山东黎明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公章,落款日期是2021年11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管理人凭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该印章已充分证实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还在履行职责,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综上,王世军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破产管理人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王世军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的规定,破产债权异议之诉应以破产企业为被告。本案中王世军将破产管理人列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本案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依法不能再进行债权确认。2020年3月27日,一审法院出具(2020)陵商破字第2-12号裁定书,裁定终结山东黎明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确认只能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现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债权异议之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三、山东黎明纺织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破产企业主体不复存在,依法不能再进行破产债权确认。2020年12月28日,山东黎明纺织有限公司已经在陵城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依法注销,破产企业主体消灭,债权异议之诉依法不应再予以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世军的起诉,维持原判。
王世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破产管理人履行法定责任,依法调查、登记、公示确认王世军所享有的职工债权63,692.24元,其中1.山东黎明纺织有限公司破产前所欠缴王世军的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金23,100.24元,其中单位账户10,982.70元,个人账户4667.20元,滞纳金6254.40元,利息1195.94元;2.山东黎明纺织有限公司因破产而终止法定劳动关系(或解除劳动合同),应付给王世军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3年10月15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12倍;3.山东黎明纺织有限公司破产前所欠王世军的社会医疗保险金28,592元,其中单位账户20,961.00元,个人账户:6665.00元+966.00元(大额医保费)=7631.00元。庭审中,王世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依法判决王世军因公司破产应享有以下权益:1.山东黎明纺织有限公司破产前所欠缴王世军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金23,100.24元,其中单位账户10,982.70元,个人账户4667.20元,滞纳金6254.40元,利息1195.94元;2.山东黎明纺织有限公司因破产而终止法定劳动关系(或解除劳动合同),应付给王世军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3年10月15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12倍);3.山东黎明纺织有限公司破产前所欠王世军的社会医疗保险金28,592元,其中单位账户20,961.00元,个人账户:6665.00元+966.00元(大额医保费)=7631.00元;二、请求判决破产管理人履行法定责任,依法公示王世军的职工债权;三、本案案由应为职工债权异议之诉,请法院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