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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孙西成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号:
(2020)鲁14民终4122号
受理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1-01-04
案例内容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民终4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星大厦21层天衢会计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王志华,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清宇,男,该管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英明,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西成,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柱,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三洋公司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孙西成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洋公司管理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25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及一审的鉴定费由孙西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的选择性造价意见922650.16元不应认定为孙西成的债权。三洋公司管理的证人刘某证实魏金忠曾经送过铝塑板,但并不能清楚的表述当日所送铝塑板的数量、规格以及是谁购买,魏金忠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魏金忠也没有到庭,且魏金忠在证明中只是说当日送的铝塑板是孙西成的,没有明确的说明从哪里装运,运送铝塑板的具体日期,所送铝塑板的规格及数量,魏金忠的证明真实性不能确定。孙西成提供的购买铝塑板的收据7张,购买的铝塑板分别由任丘市和庆云两个单位提供,且每张单据都是不同的日期,孙西成没有提供购买铝塑板的正式发票。涉案工程所使用的铝塑板不能证实由孙西成购买。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中选择性造价意见中铝塑板费用,孙西成不享有债权。孙西成声称涉案工程中使用的热镀锌钢板是由孙西成提供,只是提交《销货清单》,《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孙西成也没有提交与之相关的正式的发票,涉案工程所使用的热镀锌钢板不能证实由孙西成提供。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中选择性造价意见中热镀锌钢板的费用,孙西成不享有债权。孙西成声称涉案工程中使用的热镀锌钢管是由孙西成提供,只是提交《顺业钢材收款收据》,《顺业钢材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孙西成也没有提交与之相关的正式的发票,涉案工程所使用的热镀锌钢管不能证实由孙西成提供。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中选择性造价意见中热镀锌钢管的费用,孙西成不享有债权。涉案工程楼层施工所使用的运送材料的机械设备由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租赁,提供给孙西成无偿使用,鉴定意见书中运送材料的机械设备的费用孙西成不享有债权,且租赁的运送施工材料的机械设备至工程停工后才拆除的。三洋公司管理人提供的租赁相关机械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施工中所使用的运送材料的机械设备由三洋公司提供。孙西成提交李兵的证明证明租赁吊篮,李兵没有出庭,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中选择性造价意见吊篮的费用,孙西成不享有债权。2.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的确定性造价意见2077059.64元,因适用的计价方式、人工费的计算依据、材料价的计算依据不当,该结论并不真实。3.《玻璃幕墙、铝塑板安装合同》是复印件,合同的真实性不确定。在一审中孙西成没有提交《玻璃幕墙、铝塑板安装合同》的原件,涉案合同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孙西成声称包工包料,包工包料的约定真实性无法确定。

孙西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洋公司管理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西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孙西成的债权数额为418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洋公司管理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西成承接了三洋公司玻璃幕墙、铝塑板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孙西成无法提交原件。孙西成向三洋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4180000元,三洋公司管理人经委托山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认孙西成的债权数额为261315.58元。孙西成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的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得出结论为确定性造价意见为2077059.64元,选择性造价意见为922650.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西成的债权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债权复核确认意见函确定的内容,孙西成作为债权人在三洋公司破产一案中,向三洋公司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材料。三洋公司管理人根据程序规定并组织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孙西成的债权进行了复核,并确认孙西成的债权数额为261315.58元。第三方审计机构即山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所依据的安装合同等也为复印件,与孙西成当庭提交的合同书相一致。因此孙西成虽未能提交合同原件,但该复印件基于同一事实被三洋公司管理人所认同,具有参照性,能够认定孙西成实际从事了玻璃幕墙及铝塑板安装的事实。其次,因对三洋公司管理人委托的机构所做出的造价成果报告书持有异议,孙西成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选定的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双方质证后的材料并根据科学方法通过法定程序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三洋公司管理人提出的施工材料是由三洋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意见不能与本案形成因果关联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提出的关于鉴定报告中选择性意见应由孙西成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的意见,鉴定意见中的选择性造价意见包含铝塑板、吊篮两项中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建设项目工商保险,上述费用是依照法律规定施工过程中应当交纳完毕的费用,孙西成是否实际已交纳该费用不是本案调整范围,应由相关有权部门进行管理。对于可选择性造价意见第三项所指的施工材料价款,安装合同中约定了孙西成包工包料,且三洋公司管理人方证人所作证言与孙西成提交的魏金忠证明相印证,能够说明铝塑板是由孙西成购买,因此该选择性意见应当与确定性意见相加是孙西成最终的施工工程总价款即2999709.8元。为查明孙西成债权数额,孙西成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51429元,该项费用由制式发票为证,应当计算在孙西成的债权数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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