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渝0101行初48号
起诉人:戚俊华,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23日,住重庆市万州区。
2017年3月,本院收到戚俊华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正式职工进厂之日破产之日的五险一金予以补交清楚,并完善退休手续;2、任教10年应按同等教师工龄待遇计入退休工龄;3、被告应支付各项损失10万元。事实及理由:本人从1982年起在重庆忠县绍溪完小教书,1992年重庆长江齿轮厂为了招聘人才;本人应聘到重庆长江齿轮厂任机动科业务科,到2009年破产,实际工作年龄28年。但被告却未按《劳动法》的规定依法应缴齐五险一金,没完善退休手续。1998年由于该厂连续3个月无故不发工资,实名举报厂长,遭到打击报复。后该厂直至破产一直未给起诉人补缴五险一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起诉时应当提交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其一,起诉人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人民政府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二、重庆长江齿轮厂破产清算组不是行政机关。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戚俊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