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07行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机引耙制造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义县经济局。
负责人刘国华,系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会,辽宁机引耙制造厂破产清算组专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超,辽宁机引耙制造厂破产清算组专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义县义州镇西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郭维东,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琢,义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法规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顾凌新,男,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原审第三人:云凤珍,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上诉人辽宁机引耙制造厂破产清算组与被上诉人义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及原审第三人顾凌新、云凤珍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9)辽0727行初1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义县机械厂于1992年更名为辽宁机引耙制造厂。2008年11月14日,辽宁机引耙制造厂与顾凌新签订《锦州市城镇农村房屋买卖契约书》,约定将原义县机械厂名下坐落在锦州市义县XX街房屋卖与顾凌新,面积71.76平方米,成交价格2000元。同日,原义县房产管理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顾凌新颁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6月18日,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义民一初字第0080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顾凌新与云凤珍经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棚房一座即本案争议房屋归云凤珍所有。2019年8月19日,辽宁机引耙制造厂破产清算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顾凌新的XX号房权证。另查明,原义县房产管理处的房屋登记职权发生变更,由义县国土资源局继续行使房屋登记职权,义县国土资源局名称及职权发生变更,现为义县自然资源局。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义县自然资源局继续行使义县国土资源局的房屋登记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房屋权属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并不是对房屋权利的设定,而是对已经存在的房屋权利的确认。本案中,先后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辽宁机引耙制造厂与顾凌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辽宁机引耙制造厂与顾凌新签订卖房契约书,将其所有的本案争议房屋卖给顾凌新,至此,辽宁机引耙制造厂处分了房屋所有权,顾凌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二是原义县房产管理处将争议房屋登记为顾凌新所有的房屋登记法律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原义县房产管理处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由辽宁机引耙制造厂转移登记给顾凌新,从而确认顾凌新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同时也否定了辽宁机引耙制造厂原有的房屋所有权。本案原告系辽宁机引耙制造厂的企业破产清算组织,原企业处分财产的行为未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前,仍具备法律效力,辽宁机引耙制造厂对所卖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原告是企业破产清算组织,自然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契约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等意见,不足以否定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与房屋登记部门的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辽宁机引耙制造厂破产清算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给原告辽宁机引耙制造厂破产清算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