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07行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机引耙制造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义县振兴路**。
负责人刘国华,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超、孙建会,系该组成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义县南关路**。
法定代表人苏贵宏,系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义县义州镇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王维彬,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吴广占,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义县城关满族乡二里甸子村中兴街03小区**。
上诉人辽宁机引耙制造厂破产清算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辽宁机引耙制造厂破产清算组又申请撤回上诉、同时申请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