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7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王某某,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诉称,原告是被告破产单位的退休职工,原告在职工作期间,由于企业效益不好,职工的医疗费、托儿费、差旅费等一些福利费用都没有报销,在停产时就都做挂账处理,当时我挂账是9仟多元。后来下岗,因我有工伤是在职回家,我多次到单位催要此款都没有钱给,后来要紧了,单位杨经理让我去齿轮厂要欠单位货款,他让我写个借《收据》的借条他签字让我去财务换《收据》,财务给我开了2000元的《收据》,我在上面签字。我拿《收据》去齿轮厂要欠单位的欠款,但齿轮厂说不对个人,所以没有要来此款,我当时就把收据返回单位财务科长了,我和领导说没有要来,过一段时间我又去找,这次杨经理他让我上齿轮厂要产品,说齿轮厂正在处理减速机,我去了齿轮厂还是说不对个人,也没有给。后来,单位破产我也没有拿到这笔钱。单位破产前,我找单位对账、要钱没人管,第一批钱发放完没有给我此款,经查账,结果是变成单位只欠我2830元了,通过对凭证,单位给我下了二笔账,分别是2000元和4351元,实际上我并没有得到这两笔钱。我和单位要求把这两笔账冲回,但是没有人管,破产管理人会议也没有对此问题予以更正,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确认破产前遗漏未申报的原告债权6351元。
上诉人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审辩称,经查账核实,单位不存在欠原告张某某6351元的事实,所以不同意将此数据记载为企业欠原告款项。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是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的退休职工。原告在职工作期间,由于企业效益不好,曾拖欠原告张某某部分款项未报销,单位停产时做挂账处理。1997年4月25日,原告张某某给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收据,要齿轮厂账,贰仟元整”,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当时的经理杨亚枫签字“可以办”,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也开具一张专用收款收据,付款单位锦州齿轮厂,收款单位构件公司,金额贰仟元,收款事由板款,但在收款日期上只写明1997年,未写明月和日;1997年7月17日,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当时的经理杨亚枫给单位的财务佟科长写了一张便条,内容为“兹有张清(青)山同志自齿轮厂追来6000多元货款,但以减速机一台相顶,清(青)山已联系将其卖出。需要补开一张发货票,金额为4351元即可”,1997年7月18日,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开具一张付款单位为锦州齿轮厂的专用收款收据,金额肆仟叁佰伍拾壹元。1997年7月30日,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在分户账张某某页下账,付款减速机4351元,现金2000元;同月31日,做转账凭证“收齿轮厂板款,贷方科目,其他往来,齿轮厂,2000元,4351元;借方科目,备用金,张某某”。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在1997年7月曾对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欠原告张某某的款项中6351元做付款处理。
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本院根据申请人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申请,裁定受理了该公司破产还债一案。
原审认为,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已给付原告款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款项。1997年7月,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在没有原告张某某收款凭证的情况下,对其欠原告张某某款项中6351元做付款处理,致使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在破产后确认破产债权(张某某)时,将所欠原告张某某的6351元债权未予以确认,故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确认破产前遗漏未申报的原告债权6351元的请求,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在其编制的债权表中对原告张某某的6351元债权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