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2执复5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于勇,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执行人: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龙泉山西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000573321020P。(已破产重整)
法定代表人:楚俊林。
被执行人:施柏生,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执行人:楚俊林,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执行人:吴传辉,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执行人:颜平,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复议申请人于勇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城区人民法院查明,水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于勇与吴传辉、颜平、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柏生、楚俊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2018)黔02民终20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黔0221执155号,执行标的:6978185元、执行费62291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破产重整申请,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案号为(2019)黔02申破6号。原案申请执行人于勇于2019年10月31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11月11日向申请人于勇出具101号债权初次审查单,确认于勇的债权为普通债权,金额7428378.85元,其中本金5539733元、利息1637873.07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04781.51元。水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因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现水城区人民法院不能对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终结(2021)黔0221执155号案件的执行。
水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案被执行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主债务人,现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在破产重整,并且异议人已向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的破产管理人依法申报了债权。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因此,水城区人民法院现不能对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对(2021)黔0221执155号作出终结执行结案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于勇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于勇称,请求撤销(2021)黔0221执异21号执行裁定,恢复(2021)执155号案件对被执行人楚俊林、施柏生、颜平、吴传辉的强制执行。主要事实及理由:第一、水城区法院结案所用法律条款《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适用不当。第二、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义务不受主债务人破产重整计划影响。第三、担保人有全面履行偿还生效判决中所判决的债务的义务。第四、复议申请人不会获得双重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