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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道发因不服舒城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安徽省舒城麻纺织厂破产清算组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文号:
(2020)皖15行赔初8号
受理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0-12-10
案例内容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皖15行赔初8号

原告崔道发。

委托代理人袁家德,安徽邦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003238882D。

法定代表人张秀萍,该县县长。

出庭负责人傅代智,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恒情,该县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舒城麻纺织厂破产清算组,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道发因不服舒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舒城县政府)及第三人安徽省舒城麻纺织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麻纺织厂清算组)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道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家德,被告舒城县政府副县长傅代智及委托代理人李恒情,第三人麻纺织厂清算组组长张兵及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崔道发诉称:2002年11月11日,原告与安徽舒城裕达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即舒城县麻纺织厂)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该厂生产区的三间食堂及南侧大院空地。次日,经出租人同意,原告在南侧大院空地先后新建房屋20余间,总建筑面积达500余平方米。其后,原告及家人在此生产、生活近20年。

2019年11月12日,被告公布了关于对县城区春秋路两侧周边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的决定,原告自建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同日,被告公布了相关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其后,被告对原告自建房进行丈量。2019年12月10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被告安排人员强行拆除了原告自建房屋。原告自建房系原告自行筹建,属原告所有。舒城县城区2004年航拍图载明了自建房的相关信息。被告应按照相关文件对原告进行补偿但被告却实施违法强拆,使原告遭受损失。房屋遭到强制拆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未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房屋装潢费、屋内设备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万元(暂定金额,最终数额由双方协商或司法鉴定确定)。

舒城县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给予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是舒城麻纺织厂的承租户,租赁关系于2019年1月15日到期。涉案房屋系其在租赁的土地上违法自建。2019年10月15日,舒城麻纺织厂破产清算组将其全部财产变卖给舒城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5日,被告对征收项目范围内舒城城投公司所有的房屋完成了征收补偿。原告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只是房屋承租人,其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要求给予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资格,不适用本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二、被告未实施强拆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房屋是安徽省舒城麻纺织厂破产清算组委托安徽省巢湖市天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拆除的。涉案房屋并非被告实施拆除,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情形,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是赔偿标的物是违章建筑,依法不应获得赔偿。四、原告诉称财产损失225万元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麻纺织厂述称:第三人同意舒城县政府的答辩意见。同时有以下几点意见:一、第三人拆除原告的违建房屋并非强制。第三人拆除原告的违建房屋时,已与原告共同对其承租的房屋及违建房屋内的构筑物、装饰装潢及附属物进行登记造册并由原告签字确认。经专业测算,原告可获得补偿金,但原告认为补偿数额太少未领取。二、原告没有理由获得任何损失补偿。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25万元既高于非法搭建的建筑成本,也高于现时市场重置价。原告在国有土地上违章搭建并用于出租收益。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崔道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证明原告承租了位于原××县××麻纺织厂生产区三间食堂及南侧大院空地,原告享有南侧大院空地的合法使用权。3、委托建设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原先建筑队签订),证明原告在承租次日即在南侧大院空地开始自建房屋,南侧大院空地上先后新建20余间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4、拆迁前自建房屋的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明原告全家在自建房屋内生活、生产长达20年。5、《舒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县城区春秋路两侧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舒政秘[2019]159号)、《舒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县城区春秋路两侧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证明被告公布了对包括原告自建房屋在内的县城区春秋路两侧周边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的决定,并公布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的主体是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的第三人。6、对自建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现场照片,证明在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被告安排人员强行拆除了原告自建房屋,拖走了房屋内及其设备等物品。7、舒城县城区2004年航拍图(舒城县规划局调取),证明舒城县城区2004年航拍图明确载明了自建房屋位置、大小等具体信息。8、舒城县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舒政[2011]16号文)、《2019年舒城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解读》,证明被告至少应该按照1:0.7打折认定原告自建房屋合法面积并予以相应补偿。9、邮寄签收单截图及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就其被强拆的自建房屋赔偿事宜曾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不予理睬。

舒城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三性无异议。对2,对协议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其“享有南侧大院空地的合法使用权”的证明目的。对3,三性不予认可。对4,协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全家在自建房屋内生活、生产长达20年”的证明目的,且建房目的是用于生产而不是自住。对5,三性认可。对6,对三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7,对三性不予认可。对8,对舒政[2011]16号文,该文件已经失效,不适用于本案,该文件与舒政秘[2019]162号文件相冲突,应以舒政秘[2019]162号文件为准。对《2019年舒城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解读》本身三性认可,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0.7打折不符合舒政秘[2019]162号文件精神;原告自建房屋没有合法面积,未经批准建房均是非法建筑。对9,被告已经给予原告答复。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2,原告租赁的空地于2019年1月15日到期,原告没有合法使用权。对3,真实性无异议,建设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且该协议没有第三人签字盖章,不能证明第三人同意原告违章搭建。对5,三性认可,但是原告并不是被征收对象。对6,照片不能完全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当庭补充的照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舒城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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