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冀07执异49号
案外人李永亮,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申请执行人河北宣化防腐钢管总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宣化区贾家营镇元台子村。
清算组负责人温永胜。
被执行人河北跃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区贾家营镇元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会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会军,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本院在执行河北宣化防腐钢管总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钢管厂清算组)与被执行人河北跃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通物流公司)、王会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永亮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永亮称,2009年10月12日案外人与王会军共同向北京星宝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宏公司)投资2000万元,其中各出资1000万元,二人签有协议书。同日,以王会军名义与星宝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王会军(包括李永亮)向星宝宏公司投资2000万元用于宣化区阁北街56号院内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王会军(包括李永亮)享有该项目利润总额10%的分成。协议签订后,案外人以王会军的名义已履行了向星宝宏公司的投资义务。后为确保利润分成和资金回笼,案外人向市中院起诉王会军,市中院以(2015)张商初字第22号判决书确认案外人与王会军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该案判决书后,王会军与案外人共同起诉星宝宏公司主张权利,市中院以(2015)张商初字第32号调解书已解决该案。故案外人认为法院查封、扣押的款项应按照贵院(2015)张商初字第22号判决书的内容为案外人的投资和利润分成,应属案外人所有。综上,请求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案外人对王会军与星宝宏公司达成的(2015)张商初字第32号调解书中4300万元享有一半的权益;二、请求市中院执行钢管厂清算组与王会军欠款纠纷一案中冻结的王会军对星宝宏公司的2000万元为案外人所有,此笔款项不应向钢管厂清算组支付。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钢管厂清算组与跃通物流公司、王会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张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被告跃通物流公司、王会军欠原告钢管厂清算组借款2900万元、利息1008968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等。因二被告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014年12月9日钢管厂清算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5)张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跃通物流公司、王会军银行存款30106377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财产、收益和其他财产权等。
2015年1月26日,本院向星宝宏公司作出(2015)张执字第2-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主要内容:星宝宏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钢管厂清算组履行你公司对被执行人王会军所负的到期投资款100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王会军清偿等。2015年12月17日,本院向星宝宏公司送达了(2015)张执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星宝宏公司协助停止支付被执行人王会军在该公司投资款2000万元及利润分成等收益。
2016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张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被执行人跃通物流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证××为××县国用(2014)第130721-008号名下的土地67667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以第三次流拍价格1522297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同等债务。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