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丽民申字第26号
申请人:高小春(又名高逍聪),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丽水市,现住丽水市。
被申请人:浙江省丽水地区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因破产清算结束而解散)。
申请人高小春因原丽水地区进出口公司申请破产一案,对本院于2000年4月26日作出的(1999)丽中经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查封裁定)、2000年10月12日作出的(1999)丽中经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冻结裁定)、2000年12月18日作出的(1999)丽中经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拍卖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案经合议庭评议及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原丽水市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系其个人借款,该款后用于购买经贸公司房产,原裁定认定经贸公司占用原丽水地区进出口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分公司)资金用于购置房产错误。(二)法院查封、拍卖经贸公司房产司法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100万元系申请人个人借款。(二)2000年4月25日,本院依破产清算组申请向经贸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向破产清算组交付资金100万元及其占用费。因经贸公司无能力偿还,本院依法作出保全、拍卖经贸公司房产裁定,在房产处置和拍卖资金分配过程中均依法通知了经贸公司,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述资产处置并无异议。故申请人称本案司法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根据经贸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经贸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股东为王永信、林跃秋和李东,法定代表人为王永信,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力。申请人并非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也不是破产清算系列裁定案件的当事人,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体不适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故本案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