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2行终3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刘高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光,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临泉县香料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陶仁乐,该厂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蝶、饶利利(实习),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东亮,男,195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泉县香料厂破产管理人因张东亮诉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20)皖1204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东亮向一审法院诉称,1998年其通过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合法取得了原临泉县香料厂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后其又通过法院取得了临字99003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1月3日,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临房办(2015)150号“撤销决定”,撤销其持有的临字第990034号房屋产权证,其不服该撤销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其持有房屋产权证合法有效,依法撤销了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撤销行为。因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时间较久,已经破损,2019年10月29日,其向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换发不动产权证。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l2月11日作出《关于张东亮申请房屋所有权权证变更的答复》,以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档案登记信息,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不予办理。其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法院有效的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答复意见明显不能成立。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履行为其换证的职责。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限期履行职责,为张东亮持有的临字990034号房屋所有权证换发登记不动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8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阜经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泉县香料厂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张东亮货款4117250元及利息(自1998年2月至执行完毕时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计算)。1998年11月23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阜经执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1998年10月8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阜经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东亮申请执行,要求香料厂偿付货款及利息、诉讼费用计4518796元。据此裁定:一、座落在临泉县××号临泉县香料厂厂房(包括二层生产大楼、机电房、配电房、锅炉房、门岗室)、土地面积4.5亩,全部机器电力设备(包括冰淇淋流水线一套、精炼油流水线一套、色谱仪一台、200千瓦变压器2台等)抵偿给张东亮全部欠款,该香料厂厂房、土地、机器设备产权归张东亮所有,本院执行终结;二、张东亮凭本裁定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费用自理。并于当日给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1998)阜经执字第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次日,在临泉县香料厂作了执行交接笔录。1999年4月2日,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张东亮颁发了临字第990034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性质为购买,房屋座落城关镇新建东路,其中砖木结构433.31平方米,砖混结构1011.58平方米。填发机关为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处并加盖了印章,首页加盖了临泉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的印章。2000年4月24日,张东亮交纳了办理产权证费用1500元。1999年7月20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阜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处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张东亮颁发坐落在临泉县城××××号的房屋产权证。2000年8月21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阜经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临泉县香料厂共欠张东亮货款及利息共计2797835.2元,原判香料厂偿还张东亮货款4117250元及利息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撤销本院作出(1998)阜经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临泉县香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东亮货款及利息2797835.2元。2004年8月23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阜经执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院经再审判决撤销了原审(1998)阜经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生效后的再审判决所确定的标的进行履行义务。1998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1998)阜经执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将临泉县香料厂座落在临泉县××号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产权抵付张东亮不妥。据此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1998)阜经执字第77号、(1998)阜经执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3月24日,原临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临国土资[2010]46号《关于收回临泉县香料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以该县政府已将该宗土地规划为小游园及公测用地为由,决定收回临泉县香料厂使用的2392.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同时注销该宗土地的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2010年5月31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阜执字第77号《函》,函告临泉县国土资源局称:“临泉县香料厂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因张东亮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你局有优先收购权,你局若收购,请在接函后15日内给予答复。”2010年6月3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阜执字第109号执行裁定书,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阜经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临泉县香料厂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至今未履行。据此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临泉县香料厂所有的位于临泉县化肥厂南端500米处的一宗2392.92平方米土地及地面房屋。并给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04)阜执字第1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6月10日,临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临国土资[2010]225号《对市中院(1998)阜执第77号函的复函》,函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查阅档案,发现贵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临泉县香料厂2392.92平方米国有土地,我局已报县政府批准,并于2010年3月24日收回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15年,临泉县香料厂破产管理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张东亮颁发的临字第99003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9月1日,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被告是依据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进行的房产登记,虽然事后经过原告申请再审,原判决和裁定予以撤销,但在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产登记时,其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并未撤销。据此,裁定驳回原告临泉县香料厂破产管理人的起诉。2015年11月3日,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临房办[2015]150号关于撤销临字第99003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临字第990034号房屋所有权证,收回临字第99003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8月29日,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22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张东亮取得的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证,是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张东亮办理。虽然作为执行根据的(1998)阜经执字第77号民事裁定和相关执行裁定已被撤销,但是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未提供涉案房屋登记簿以及确定涉案房屋产权权利归属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亦未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张东亮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故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上述《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撤销张东亮房屋产权证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临房办(2015)150号《关于撤销临字第99003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2016年11月25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12行终1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22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2018年5月21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阜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临泉县国土局在作出被诉国土资(2010)46号通知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张东亮持有收回土地上的临字第990034号房屋所有权证,属该收回土地通知的利害关系人,临泉县国土局未通知张东亮听证告知,违反“先听取意见后作决定”的基本程序规则。临泉县国土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通告后,相关机关至今未完全对相关权利人进行补偿,该收回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据此判决确认临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国土资(2010)46号《关于收回临泉县香料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违法。2019年1月1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行终114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张东亮首先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了与临泉香料厂的债权关系,继而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将债权转换为物权。在此之后,临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46号《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收回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必然会对张东亮就该土地上的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产生不利影响。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阜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2019年8月18日,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临自然资源和规划[2019]234号关于撤销《关于收回临泉县香料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的通知,决定撤销临国土资[2010]46号《关于收回临泉县香料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2019年1月1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行赔终15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定基于有损害才有赔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是以涉案收回土地决定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为由,确认违法,但综合本案事实,临泉县政府、临泉县国土资源局在涉案收回决定作出后,尚未对收回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具体组织实施收回行为,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结果并未实际发生,故上诉人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请求临泉县政府、临泉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其财产损失70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东亮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张东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9年6月12日,张东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履行补偿职责及时支付张东亮房屋和土地补偿费用700万元及利息。2019年10月9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03行赔初2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为由于涉案的《关于收回临泉县香料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作出后,临泉县政府以及被告尚未对收回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具体组织实施收回行为,张东亮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据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张东亮的赔偿请求;又因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作出决定将上述土地收回通知予以撤销,现张东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履行补偿职责并支付其房屋和土地补偿费,无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途径,据此裁定驳回张东亮的起诉。2019年12月1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司救他1号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查明临泉县国土资源局收回涉案的土地时,未对张东亮进行补偿,该土地上的房屋由他人占有,张东亮对收回土地使用权不服提起诉讼,该行政案件正在审理中。同时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东亮要求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一案也在审理中。张东亮之子张鹏精神残疾二级,张东亮现生活困难,属当地低保户。认定张东亮确属家庭困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6)16号《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属于应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决定准许给张东亮司法救助5万元。2019年10月29日,张东亮以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时间较长,已经破损为由,向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换发不动产权证。2019年12月11日,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关于张东亮申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的答复》,认定张东亮所持有的临字99003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经核实原县房地产管理局档案登记信息,无临字99003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登记资料和登记信息,且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临泉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不具备法律效力,张东亮请求该局将临字990034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依规变更登记为不动产权证的诉求,该局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认定及效力问题。1998年,张东亮经过阜阳市××人民法院强制××程序××了××县香料厂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1999年,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原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张东亮颁发了涉案房屋的临字××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9月1日,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临泉县香料厂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张东亮颁发的临字第9900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起诉。2016年8月29日,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22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临房办(2015)150号《关于撤销临字第99003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5月21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阜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临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国土资(2010)46号《关于收回临泉县香料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虽然作为执行根据的(1998)阜经执字第77号民事裁定和相关执行裁定已被撤销,但是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依据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张东亮进行的房产登记,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第三人进行房产登记时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并未撤销,张东亮持有的临字99003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客观事实存在,仍具有法律效力。2.关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已被收回。2010年3月24日,临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临国土资[2010]46号《关于收回临泉县香料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2019年8月18日,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临自然资源和规划[2019]234号关于撤销《关于收回临泉县香料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的通知,决定撤销临国土资[2010]46号《关于收回临泉县香料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临泉县人民政府给予张东亮50万元的补偿,是基于张东亮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为前提,不是基于张东亮的债权而给予的补偿。2019年10月9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03行赔初2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为由于涉案的《关于收回临泉县香料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作出后,临泉县政府以及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尚未对收回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具体组织实施收回行为,张东亮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据此裁定驳回张东亮请求补偿其房屋和土地补偿费用700万元的起诉。综上所述,涉案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并没有被临泉县人民政府收回。3.关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是否部分已被拆除。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状况发生了变化的证据,且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张东亮申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的答复》中,也未以房屋状况发生变化作为不予换证的依据,故对涉案房屋状况已经发生了变化的主张,不予采信。4.关于张东亮请求换发不动产权证书的法律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2019年9月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第48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于同日废止了《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2016年1月1日颁布之日起施行,该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本案中,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关于张东亮申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的答复》,认定原县房地产管理局档案登记信息,无临字99003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登记资料和登记信息,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临泉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主张,不能对抗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张东亮进行房产登记的法律效力,张东亮持有的临字99003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客观存在,仍具有法律效力。故张东亮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要求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履行换证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应予支持。5.关于临泉县香料厂破产管理人申请参加诉讼问题。临泉县香料厂破产管理人与本案涉诉的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利害关系,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为张东亮持有的临字990034号房屋所有权证换发登记不动产权证书。
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泉县香料厂破产管理人上诉称,一审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审理前,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涉案房屋产权人为第三人;原审关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问题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东亮对涉案土地没有任何权益;关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是否部分已被拆除问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东亮在提出将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换发为不动产权证书时,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可以支持其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