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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陈赵榕、林产公司破产清算组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18)闽民再224号
受理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19-10-18
案例内容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再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赵榕,女,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悟刚,福建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洪,男,1955年8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产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南平市朝阳路8号林业局大楼9楼。

负责人:徐家和,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辉,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住所地南平市新华路35-36。

负责人:彭黎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坤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娇,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赵榕因与林产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林产公司清算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以下简称延平农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7民终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闽民申2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赵榕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其只有75.2㎡土地使用权并确认林产公司清算组尚有43.9㎡土地使用权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取得抵押物房产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仅为75.2㎡,其依法取得抵押物房产的所有权后,林产公司清算组房权证南房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南国用(1998)字第5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相应不动产权利均转移归属陈赵榕所有。2.原审认定其向林产公司清算组支付占用费缺乏依据,陈赵榕不存在侵占林产公司清算组43.9㎡土地的事实。3.林产公司清算组关于租金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以侵权状态持续为由驳回陈赵榕的诉讼时效抗辩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林产公司清算组对陈赵榕的诉讼请求。

林产公司清算组辩称,陈赵榕所购房产占地面积仅为75.2㎡,林产公司清算组目前尚有43.9㎡的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陈赵榕退还林产公司清算组43.9㎡的土地使用权并支付相应的占用费125197元并无不当。另,物权保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陈赵榕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延平农行与林产公司清算组意见一致。

2015年5月22日,林产公司清算组诉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赵榕退出侵占林产公司清算组位于南平市的露天仓库场地,面积为43.9㎡并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约13万元(暂估金额,实际应计算至停止侵权日,以司法鉴定的金额为准);由陈赵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南平市林产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林产公司)所有,该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南房字第××号,房屋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为156.98㎡;该土地使用权证为南国用1998字第5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334.4㎡,其中:建筑占地119.1㎡。因林产公司清算组未能清偿到期债务,2002年9月18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单独将前述房产中的二层仓库及该仓库所占的75.2㎡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在委托厦门中利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林产公司所有的房产进行评估时,涉及本案纠纷的房产评估的表述为:“仓库建筑面积156.98㎡及仓库占地面积75.2㎡”。厦门中利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在评估报告中专门说明:“仓库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记载其使用面积334.4㎡,建筑占地面积119.1㎡,但仓库的《房屋所有权证》所附的房屋丈测平面图中标示仓库实际占地面积75.2㎡……2、需要提起注意的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地上建筑物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情况下应随之转让,有关各方对其中存在的风险需有充分的认识,特此说明。”故厦门中利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的资产作出评估:“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国用(1998)字第505号;坐落:横排路8号;总用地面积334.4㎡;总用地面积:119.1㎡(但根据委托方要求,本次评估用地面积为实际占地面积75.2㎡),估价结果:仓库中房产面积156.98㎡,评估总价7.28万元,仓库土地75.2㎡,评估总价1.25万元。”2002年11月9日,通过福建省拍卖行拍卖,陈赵榕竞得南平市二层仓库房产及面积为75.2㎡的土地使用权。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拍卖的标的物名称为“南平市二层仓库(面积156.98㎡)及项下土地使用权(面积75.2㎡)”,成交金额为179000元,加上佣金等共计187950元。其后,陈赵榕于2003年1月2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南房权证字第××号)。2003年3月20日,林产公司被一审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并决定成立破产清算组。2005年6月22日,林产公司清算组的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其中位于横排路8号露天仓库及土地使用权以实物分配方式分配给延平农行。同年12月16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南经破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包括上述土地使用权在内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并准予依次执行。2006年8月3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南平市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包括横排路8号后谷露天仓库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转移手续。2007年3月14日,延平农行委托福建省海峡拍卖行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林产公司清算组的债权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委托书对标的物的表述为:“横排路8号后谷露司的债权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天仓库215.3㎡(但须扣除该宗地已建房屋项下的土地)”。张建辉以584000元竞得该债权后以延平农行、林产公司清算组未向其交付拍卖竞买取得的债权资产中位于横排路8号仓库剩余的土地使用权为由,于2010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追加陈赵榕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案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通知陈赵榕退出诉讼,并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林产公司清算组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移交给张建辉,延平农行及闽北林产公司清算组协助张建辉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此后,张建辉依据一审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赵榕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延执异字第3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赵榕的异议。此后,陈赵榕又以(2010)延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又撤回再审申请。2012年3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延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再审中,一审法院以(2010)延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对转让给张建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存在错误认定,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延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令林产公司清算组将涉案地块的215.3㎡土地交付给张建辉,且林产公司清算组、延平农行协助张建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该判决生效后,张建辉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延执行字第190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横排路8号后谷仓库215.3㎡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张建辉名下。2014年7月9日,南平市政府向张建辉颁发了南国用(2014)第005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215.3㎡,四至详见该证宗地图。南平市总用地面积334.4㎡,扣除张建辉215.3㎡以及陈赵榕75.2㎡后,林产公司清算组剩余土地为43.9㎡(其中滴水线面积为2.84㎡)。

陈赵榕自2002年12月26日起使用南平市(334.4㎡)土地至今。

经评估,从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及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按41.06㎡计算占用费共计125197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及土地原系林产公司所有位于南平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该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南房字第××号,房屋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为156.980㎡;该土地使用权证为南国用1998字第5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334.4㎡(其中:建筑占地119.1㎡)。陈赵榕于2002年11月9日通过拍卖,竞得南平市二层仓库房产(面积156.98㎡)及项下土地使用权(面积75.2㎡),并于2003年1月2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至今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陈赵榕虽已取得其竞买物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平面图不能证明包含房屋旁边的围墙,且陈赵榕尚未取得其竞买物的土地使用权证,其亦没有证据证明竞买物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包含该竞买物旁边围墙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张建辉于2007年3月14日竞得农行延平支行享有对闽北林产公司清算组所有的横排路8号后谷露天仓库215.3㎡(但须扣除该宗地已建房屋项下的土地)的债权,该债权于2012年8月21日,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延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林产公司清算组将涉案地块的215.3㎡土地交付给张建辉,据此张建辉于2014年7月9日办理了(2014)第005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15.3㎡。陈赵榕与张建辉通过拍卖竞得的土地使用权均在南国用1998字第5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334.4㎡内,予以扣除陈赵榕与张建辉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后,林产公司清算组剩余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3.9㎡(其中滴水线面积为2.84㎡)。自2002年12月26日,南平市334.4㎡土地由陈赵榕占有使用。林产公司清算组要求陈赵榕退出侵占其位于南平市的露天仓库场地(面积为43.9㎡)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陈赵榕赔偿租金损失(实际应计算至停止侵权日,以司法鉴定的金额为准)的主张,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永和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占用期间的土地占用费鉴定确认,从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按259.2㎡计算以及2014年7月9日到2015年10月29日按41.06㎡(依林产公司清算组申请鉴定的面积)计算,总占用费125197元,综合全案的情况,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一、陈赵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林产公司清算组位于南平市的土地〔面积为43.9㎡(其中滴水线面积为2.84㎡)〕并恢复原状;二、陈赵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产公司清算组占用费1251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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