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民再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爱华,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杰,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黄榕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爱华因与被申请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家具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0)闽民申46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杰与被申请人诚丰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爱华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其销售提成款22003元为职工债权,并判令诚丰家具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共计4500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20年12月2日,诚丰家具公司破产管理人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供了《关于苏州分公司收回应收帐款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其附件显示,案涉苏州科技城实验小学项目于2020年1月19日收回货款21137.62元,至此该项目货款已全部收回。无论根据《营销代表薪资考核制度》《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还是《付款协议》,诚丰家具公司均应支付刘爱华提成款22003元。(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诚丰家具公司收回上述货款是在二审立案之前,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未要求诚丰家具公司提供货款未收回的证据,偏听偏信对方虚假陈述,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案涉货款未全额收回。(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2018年6月29日签署的《付款协议》《欠款确认书》属于支付工资报酬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乘人之危情形,合法有效,应予以履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根据上述规定,签署于执行转破产移送审查和破产受理期间的《付款协议》和《欠款确认书》并不存在任何违法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诚丰家具公司也从未提出无效和可撤销的抗辩,原审法院应对《付款协议》和《欠款确认书》作出合法有效的法律评价,并据此确认刘爱华的职工债权。综上,请求纠正原审错误判决。
诚丰家具公司辩称,(一)案涉《付款协议》项下事实不清,且未经诚丰家具公司同意,对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付款协议》仅记载经济补偿金、销售提成款的金额,未就事实部分进行查明(即销售提成款所依据的证据及事实),刘爱华就该事实亦无法进行完整且令人信服的陈述,提成金额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作为诚丰家具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诚丰家具公司同意对外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不发生效力。(二)刘爱华主张诚丰家具公司应当支付剩余销售提成款22003元不能成立。1.根据刘爱华提交的证据《营销代表薪资考核制度》第六条的规定,“离职营销代表货款未全额收回(包括质保金)的提成不得领取”,刘爱华作为苏州分公司的营销代表,在2015年7月31日与苏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考核制度,其提成款不得领取。此外,目前刘爱华据以主张提成款的各个项目销售款是否收回无法确认,因此其主张支付提成款的条件尚未成立。2.刘爱华未就项目提成款、年度绩效的计算方式及依据做合理解释,所主张的未付金额无法核实。(三)刘爱华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损失4500元,不应由诚丰家具公司承担。虽然刘爱华出具了苏州分公司盖章的《付款协议》,载明刘爱华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由苏州分公司承担,但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且该证据形成于法院即将受理诚丰家具公司破产前不足一个月,时间上更让人怀疑该协议的真实性,存在侵害诚丰家具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因此,该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刘爱华主张律师费、交通费由诚丰家具公司承担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且其主张的律师费也过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刘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职工债权金额为22,003元;2.诚丰家具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共计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诚丰家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爱华系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3月28日,刘爱华与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5年7月31日,刘爱华(乙方)与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甲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到2015年7月31日终止。乙方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31日,社会保险金缴纳至2015年7月止;甲方同意支付乙方6625元经济补偿金。由于资金困难,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月内付清上述经济补偿金;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享有销售提成,因尚有部分销售货款尚未回笼到账,故未到账部分的销售提成暂未发放(详见附件销售提成表)。乙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积极协助甲方追讨销售货款,甲方承诺销售货款回笼后,按照到账资金的比例及时支付乙方销售提成款”。2018年5月2日,一审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李伟的申请作出(2017)闽0181执3813号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将被执行人诚丰家具公司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审查。2018年6月29日,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林晨代表苏州分公司(甲方)与刘爱华(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根据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甲方应2017年7月31日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0元,但甲方一直未能支付;因乙方离职后没义务,客观上也无法协助甲方向客户追讨货款,故乙方要求甲方将销售提成款22,003元和甲方拖欠的油费补贴0元一次性结清;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半年内结清乙方经济补偿金0元,销售提成款22,003元,油费补贴0元,以上合计22,003元;如甲方遵守上述承诺,乙方放弃甲方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如果甲方违反上述承诺,乙方有权就劳动仲裁裁决事项申请强制执行,有权就销售提成款和燃油补贴款的支付事宜付诸司法程序,乙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开支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承诺本协议签署半年内不得申请强制执行,不得提起劳动仲裁,不得损害甲方的信誉,不得给甲方造成负面影响等条款”并在欠款确认书(欠款项目苏州科技城实验小学未付提成22,003元)中加盖分公司公章。2018年7月1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李伟对诚丰家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令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018年8月14日,一审法院指定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担任诚丰家具公司管理人。此后,诚丰家具公司的管理人未对刘爱华的职工债权予以公示,刘爱华对此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确认职工债权(销售提成款)22,003元。2019年6月27日,管理人向刘爱华发出书面通知对其要求确认职工债权(销售提成款)22,003元不予确认,遂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一、根据刘爱华所提供的诚苏政管字2014-01-01号江苏地区《营销代表薪资考核制度》中第六条(六)离职营销代表货款未全额收回(包括质保金)的提成不得领取;(七)营销代表对订单货款不能及时收回货款而变成应收款项的呆坏账承担责任,将由营销主管和营销代表各承担坏账总额的10%的经济损失,从未结清的订单提成中直接扣除。如果营销代表已经离职,则由部门主管全额承担坏账总额20%的经济损失。二、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尚有部分涉案销售项目货款未收回,刘爱华所主张的案涉苏州科技城实验小学家具销售合同项目,有货款63,412.86元未收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爱华的诉讼请求。
刘爱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刘爱华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诚丰家具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苏州科技城实验小学家具销售合同项目有货款63412.86元未收回,该金额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爱华的销售提成款领取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刘爱华一审提交的《营销代表薪资考核制度》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离职营销代表货款未全额收回(包括质保金)的提成不得领取。本案中刘爱华已于2015年7月31日与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离开原有职位,现其上诉主张其是被遣散而非离职,不应适用上述考核制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刘爱华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上述合同项目尚有大概2%的质保金未收回,上诉状中亦陈述据其了解未收款金额为42275.24元,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项目货款确实存在未全额收回的情况,依照《营销代表薪资考核制度》规定,刘爱华的销售提成款领取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规定,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爱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查中,刘爱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刘爱华与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林晨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载明,2017年11月8日刘爱华:“林总,我去科小了。”2017年11月15日刘爱华:“林总,我去科小。”2018年9月6日刘爱华:“林总,我去科技城小学送收款的资料。”对方均回应:“嗯。”刘爱华主张,“科小”即为案涉项目苏州科技城实验小学,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离职后仍向林晨报告催款之事,有积极配合催讨货款。
(2)刘爱华与林晨的QQ聊天记录,其中载明,2017年12月11日刘爱华:“林总,科技城小学的钱12月5日付到总公司账上的。请收查,如没收到我再去联系!”对方回复:“多少钱?”刘爱华:“2万多。”刘爱华主张该证据亦可证明其有积极配合并催讨回部分货款。
(3)2015年7月31日案外人吴振宇、韩爱祥与苏州分公司分别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2015年9月30日案外人陈昌君与苏州分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及各协议所附《未履行完合同明细》,用于证明苏州分公司其他业务员适用该公司考核制度领取提成款的情况,上述三人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均有部分项目合同未履行完毕,提成款未付清,后来协助货款回笼后,提成款已付清。
(4)诚丰家具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2月2日出具给福清市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其附件2《管理人接管后货款收回情况(2018/10/22后)》表格第18项载明,管理人接管前苏州科技城实验小学项目欠款金额为21137.62元,接管后于2020年1月19日收款21137.62元,收款账号为管理人账户,剩余未收款金额为0。用于证明刘爱华的应收款已全部收回,诚丰家具公司应支付其提成款220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