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81破31号
本院在执行涉及被执行人为徐州联源木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2件案件中,因徐州联源木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债权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院执行局将上述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21年8月30日,本院裁定受理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徐州联源木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徐州迅达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徐州联源木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查明:徐州联源木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设立,系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田希月,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田希月,住所地新沂市工业集中区,经营范围为木塑复合板生产、销售等。至移送破产审查之日,涉被执行人为联源公司的案件共2件,申请执行标的总额为5984533元。因徐州联源木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上述案件的执行程序,并移送破产审查。经管理人调查,徐州联源木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无财务账册,无法进行清算,且无任何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管理人遂于2021年11月19日申请本院宣告徐州联源木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徐州联源木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无财务账册,无法进行清算,现有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符合宣告破产及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宣告徐州联源木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破产;
二、终结徐州联源木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自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破产人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本院依法追加分配,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