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2执异151号
案外人:中航威海船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673147-9,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北湾。
法定代表人:何秋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彬,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中航威海船厂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黄雅英,女,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良,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港园区六助港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雅英与被执行人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航威海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航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一、安泰公司已交付的船用主机成品(5S50ME-B9.3),所有权归中航公司所有,不属于法院执行裁定书中确定的执行财产范围。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承揽协议(387协议)约定建造中和建造完的主机所有权均属于中航公司,该主机成品和零部件及原材料均由中航公司支付货款,且安泰公司已于9月4日将船用主机成品在靖江港进行装船并安排专人将主机成品于9月8日送至中航公司码头,中航公司与安泰公司签署了交接文件。二、其与安泰公司还有两份承揽协议(398、399协议)未履行完毕,如停止付款,将构成违约同时难以实现与安泰公司之间协议的履行。三、存放在安泰公司厂房内的两台船用主机半成品(5S60ME-C8.2)及该两台主机的所有零部件、制造设备和原材料(系398、399协议约定的加工物)均属于中航公司所有,不属于安泰公司财产。综上,请求依法解除(2015)锡执字第00367号执行裁定书对存放在安泰公司厂房内的两台船用主机半成品及隶属于该两台主机的所有零部件、制造设备及原材料的查封,停止对上述财产的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有关的执行程序。
为此,中航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关于387主机:1、2015年6月30日安泰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的387主机承揽协议,证明根据协议约定387主机及隶属于该主机的零部件、制造设备、原材料所有权属中航公司。2、承兑汇票,证明中航公司履行了经安泰公司向供货商的付款义务。3、收款收据,证明安泰公司收到付款。4、387主机保险单、主机到货签收单,证明安泰公司已交付主机。二、关于398、399主机:1、承揽协议两份。2、承兑汇票。3、收款收据。该组证据证明398、399协议中的两台主机及隶属于该主机的零部件、制造设备、原材料所有权亦属中航公司。
黄雅英辩称:异议人异议主张的机器被法院查封是事实,嗣后未经法院许可强行拖走构成擅自转移法院查封财产。且异议人与靖江达凯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凯公司)伪造承揽协议妄图通过合同名称变更达到柴油机所有权的变更,以规避执行。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黄雅英提供证据如下:1、安泰公司与达凯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2015年6月11日,达凯公司租赁了安泰公司的厂房、设备、土地等,安泰公司实际已停止经营。2、达凯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的执行异议书,该异议书中明确达凯公司以安泰公司名义与中航公司重新签订《承揽协议》,解除了原《采购合同》,故承揽协议签订人不是安泰公司。3、2015年9月14日的谈话笔录,该笔录中确认中航公司在9月2日已知道387主机被法院查封事实,也证明387主机余款根据协议还有382万元,中航公司承诺停止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