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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任文龙、严伟峰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14)浙甬商终字第207号
受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14-05-01
案例内容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甬商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文龙。

委托代理人:喻志明。

委托代理人:童雷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代表人:曹小明。

委托代理人:徐德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伟峰。

上诉人任文龙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安迪公司管理人)、严伟峰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商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公司)(甲方)和任文龙(乙方)、严伟峰(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鉴于2011年11月丙方向乙方借款4000000元,期限两个月,月息1.8%,丙方到期未能还款,经乙方催讨,丙方仅支付利息288000元(4个月),还款1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及利息;丙方将借款部分转借给了甲方使用,三方商议,甲方对于宁波市佳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音公司)有457849.99元的应收款(账面586549.99元,扣减佳音公司退货78个灯,每个单价1650元,计款128700元)愿意转让给乙方。经友好协商,三方就债权转让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对于佳音公司的457849.99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二、债权转让事项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三、如果乙方没有全部或者部分得到上述第一条的款项,则丙方仍负有偿付乙方的义务。同日,安迪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往佳音公司,通知佳音公司有关债权转让事项。2012年5月29日,任文龙起诉佳音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5784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目前该案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尚在审理中。

2012年7月6日,安迪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12年7月12日、7月17日分别作出(2012)浙甬破(预)字第3号、(2012)浙甬立他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安迪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该案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甬余破字第1、2、3、4-2号决定书,指定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为安迪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另查明,严伟峰为安迪公司法定代表人。

安迪公司管理人以安迪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向任文龙无偿转让财产应予撤销为由,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2012年5月20日任文龙与安迪公司、严伟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二、佳音公司向安迪公司偿还货款457849.99元,支付利息49035.73元,合计506885.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在原审审理中,安迪公司管理人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2012年5月20日任文龙、安迪公司、严伟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任文龙在原审中答辩称: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存在,但严伟峰将部分借款用于安迪公司,故任文龙并非无偿受让债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债务人(安迪公司)和任文龙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从佳音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严伟峰和任文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属于严伟峰的个人债务,对于任文龙关于借款部分用于公司经营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由于任文龙未向安迪公司就债权转让支付对价,故安迪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且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佳音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严伟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依法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安迪公司与任文龙、严伟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任文龙、严伟峰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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