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3民初724号
原告:秦明星,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杰,系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宸宇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渭南市大荔县。
诉讼代表人:陕西宸宇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组长:马政运,大荔经济开发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巧莉,系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丽,大荔经济技术开发区干部,系宸宇公司清算组成员。
原告秦明星与被告陕西宸宇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宇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杰与被告宸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巧莉、左红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秦明星与被告宸宇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马政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明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92279.91元,并确认原告对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由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780800元,并确认原告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大荔县XXXX公租房工程与大荔县XXXX公租房工程,建筑面积按照GB/T50353-2005计算,工程在2016年6月30日前竣工。合同价款1100元/m2(含税)。付款方式为1、±0.0000验收合格后付承包价款的20%。2、三层封顶后,付至承包价款的40%。3、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承包价款的65%。4、竣工验收前,付至承包价款的80%。5、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备案手续齐全,付至承包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按照质保期限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交纳了74万元质保金,后为了工人居住,被告自行搭建两处临建房,要求原告每处临建房交纳40800元质保金,两处临建房原告共交纳81600元,但被告仅出具了40800元的收据。2015年12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XX公租房、XX公租房建设到±0.0000,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并未达到20%。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给付。2020年3月9日,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523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大荔科技产业投资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陕西宸宇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了该笔债权,2021年1月11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对原告债权认定结果为不予确认。原告对该认定结果不认可,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宸宇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692279.91元,并确认原告对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的工程款3692279.91元系陕大成评报字(2020)第31号评估报告中其承揽的XX公租房、XX公租房评估价值的原值,且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说明被告已向其支付了300000元,故被告认为原告享有的债权应为评估报告中所认定的涉案工程的原值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同时,原告系自然人,其并无相关建筑资质,据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原告并不享有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亦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原告主张质保金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仅收到690000元质保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50000元质保金,该50000元系原告与李万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至于原告交纳的40800元临建费,是原告施工队使用宸宇公司建好的活动板房的使用费,应由原告承担。对于690000元质保金,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为保证案涉合同顺利履行的履约保证金,因未以固定的形式予以特定化,该笔款项应作为一般种类物,在被告收取该款项后,即为被告所有,可作为债权但不优先受偿权。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建设XX公租房、XX公租房的事实。
二、质保金票据及转账记录。欲证明,原告建设该工程被告要求原告交纳质保金740000元(290000元转账+400000元现金+50000元奖惩基金)的事实。
三、工队办公临建房收据。欲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交纳40800元质保金,为了保障临建房不受损坏。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系自然人,无相关的承包资质,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中的740000元质保金,其中690000元质保金是真实存在的,财务账册也显示该笔质保金,剩余的50000元,经向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核实,该50000元确实由原告秦明星交付给债务人公司有关人员,但该50000元是质保金亦或是借款不清楚,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也表示对50000元的性质不确定;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40800元宸宇公司确实收到的,但是该笔款项的用途系原告施工队使用宸宇公司建好的活动板房的使用费,并不是质保金。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被告宸宇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由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陕西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的陕大成评报字(2020)第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当中确认案涉工程的评估原值为:公租房Ⅰ,原值1776736.20元;公租房Ⅲ,原值1915543.71元,合计3692279.91元。原、被告均对该评估报告中原告施工工程的原值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