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终544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虞方振,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虞方振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3民撤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虞方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2020)浙0783民撤4号案件。事实与理由:依据九民会议纪要,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上诉人认为,债权转让期间是否存在未了结的债务执行案件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定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定起诉条件是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并存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确定的情形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定起诉条件。本案完全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虞方振诉请撤销是(2019)浙078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而该案一审判决后曾有当事人提起上诉,案经本院(2019)浙07民终4400号判决维持。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系本院(2019)浙07民终4400号判决。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就该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东阳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故虞方振的起诉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起诉是否属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未予审查在此予以指出,但不予受理虞方振起诉的结论正确。
综上,虞方振认为本案应指令一审法院受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