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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一公司与某二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非与保全审查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2-07-01
案例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财保119号

申请人:某一公司,住所地天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1303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二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F5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人某一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申请财产保全[案号为XXX号],请求对被申请人某二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人民币150万元范围内予以采取保全措施。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将保全申请材料提交本院。申请人某一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一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某二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XXX,账号: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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