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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一公司与某二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2-07-28
案例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财保158号

申请人:某一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328299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鉴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柱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二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79639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

申请人某一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案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XXXX号],请求对被申请人某二公司名下财产在人民币11781500元范围内予以采取保全措施。北京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材料提交本院。申请人某一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一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某二公司持有的某三公司255万元出资额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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