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民特34号
申请人:方萧红,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飞,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结,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绵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71XE。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方萧红与被申请人广州绵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萧红称,请求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穗仲中案字第9038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裁决对于补充协议解除时间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方萧红从未收到绵华公司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在绵华公司提交的物流信息无法核实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快递是否寄出;且补充协议约定的特快专递是指EMS,而绵华公司主张是通过顺丰邮寄的,不符合约定的邮寄方式,快递亦未表明邮寄内容;即便绵华公司确有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其未提前书面告知的情况下,方萧红有权拒收。另外,双方在绵华公司主张的邮寄快递前后始终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保持联系,绵华公司并未提及解除合同事宜。二、绵华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绵华公司隐瞒了其与案外人擅自签订的合同,导致计算“场地占用费”截止时间明显不公;隐瞒了装修工人入场的审批资料,导致仲裁庭认定装修期有误;隐瞒了足以证明万高公司造成漏水的证据,但是仲裁庭居然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漏水事件是万高公司装修所至。
绵华公司辩称,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所作涉案裁决事实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情形,合法有效;根据交易习惯,顺丰快递从发出时间3个月内就不能在网上自行查询,方萧红主张绵华公司伪造证据应提交相应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绵华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29日解除原合同后再重新租赁第三人并无不妥,方萧红主张绵华公司隐瞒擅自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与实际不符。三、仲裁庭已查实涉案商铺漏水问题的侵权方是万高公司,绵华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绵华公司不存在任何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涉案裁决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准确,应驳回方萧红的撤销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穗仲中案字第9038号裁决:(一)《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编号:MH2018110507ZS)于2019年4月29日解除;(二)绵华公司向方萧红退还装修保证金3000元、水电周转金918.1元;(三)方萧红向绵华公司支付租金11445.64元;(四)方萧红向绵华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28614.12元;(五)方萧红向绵华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1506.85元;(六)方萧红向绵华公司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前最后一个月的三倍租金补偿金30297.3元;(七)绵华公司没收方萧红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7543元;(八)对方萧红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九)对绵华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十)本案请求仲裁费17792元,由方萧红承担17656元,绵华公司承担136元。该仲裁费已由方萧红预缴,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不予退回,绵华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迳付方萧红。反请求仲裁费7381元,由方萧红承担5864元,绵华公司承担1517元。该反请求仲裁费已由绵华公司预缴,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不予退回,方萧红应承担的部分迳付绵华公司。上述裁决送达后,方萧红以绵华公司伪造证据、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