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2执异17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商银信支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6号楼等3幢28号楼401-01室。
法定代表人:林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力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南区14幢(服务楼二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莫天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海涛,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北京中瀚海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4号楼2层2-25号C室。
法定代表人:石岩。
被执行人:林耀,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北京隆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中街(三间房动漫集中办公区2116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鑫。
本院在执行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房公司)与商银信支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银信公司)、北京中瀚海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耀、北京隆和商贸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京02执278号]过程中,被执行人商银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商银信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商银信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名称为:“商银信支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备付金”,账号为:×××(以下简称0087账户)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如下:0087账户即客户备付金账户中的货币资金系案外人财产,不应被冻结、扣划。第一,关于客户备付金账户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等相关规定,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在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客户备付金,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应当标明支付机构名称和“客户备付金”字样。异议人是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权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北京市、广东省、青海省)、互联网支付(全国)业务的支付机构。为此,异议人于2014年4月15日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签订了《支付机构备付金存管协议》、于2016年3月10日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天河支行签订了《跨境人民币结算合作协议》,开立了0087账户。中国建设银行编号为×××的印鉴卡片等材料可予证明。第二,关于客户备付金账户中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首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第24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还应在服务协议中以显著方式告知客户,并采取有效方式确认客户充分知晓并清晰理解下列内容:“支付账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客户本人的银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其实质为客户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的预付价值。该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虽然属于客户,但不以客户本人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以支付机构名义存放在银行,并且由支付机构向银行发起资金调拨指令”。其次,异议人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签署的《支付机构备付金存管协议》亦对客户备付金的归属有明确约定:乙方(异议人)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乙方自有财产,应当在备付金专用账户专户存放,并独立于乙方自有财产进行管理(第23条)。异议人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天河支行签署的《跨境人民币结算合作协议》中,也有关于备付金账户应当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管理的约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条第四项)。基于上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本案所涉备付金实质为客户委托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的预付价值,该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属于客户,系案外人财产,不是异议人的财产,应当解除冻结。
申请执行人搜房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商银信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法院对0087账户的冻结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55号裁决书已生效8月有余,而异议人并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涉案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第二,异议人申请解除对0087账户的冻结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异议人除了罗列部委对支付机构的监管规章外,并没有明确提出对上述银行账户不予冻结或解除冻结的法律法规依据。第三,根据《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客户备付金账户,也可能包含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该手续费收入,属于支付机构的收益,属于支付机构所有。异议人把手续费收入混同在备付金账户不及时转至自有资金账户,有逃避执行之嫌。第四,法院对0087账户的冻结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备付金不得冻结”的规定。第五,异议人称提出的执行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但又称对不属于自己财产的第三人(客户)所有的财产提出异议,一方面主体不适格,另一方面有混淆事实、逃避执行之嫌。
本院查明,搜房公司与商银信公司、北京中瀚海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耀、北京隆和商贸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55号裁决书,上述裁决书生效后,搜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京02执278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商银信公司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林和中路支行的0087账户,实际冻结金额68929.52元;冻结被执行人商银信公司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安大街支行的×××(以下简称1786账户),实际冻结金额311918.07元。
另查明,商银信公司对本院冻结1786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另案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