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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张辉等诉讼、仲裁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载日期:
2022-03-24
案例内容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70000684812017R。

负责人:徐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磊、张辉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广道律师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磊、张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广道律师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磊、张辉与广道律师所之间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广道律师所一审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张磊、张辉的签字捺印不真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错误。本案纠纷的起因系张连明与广道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张连明死亡后,张磊、张辉作为张连明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但张连明死亡前已完成支付律师费义务。二、一审庭审中张磊、张辉对《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签字捺印不认可并要求进行鉴定,虽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丧失了鉴定机会,但不代表张磊、张辉认可该合同上的签字捺印。《委托代理合同》中张磊、张辉的签名捺印是否真实,对查清案件事实至关重要,法院应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一审法院以一份真伪不明的《委托代理合同》认定张磊、张辉与广道律师所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三、广道律师所未尽到代理义务,给张磊、张辉造成巨大损失。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鲁0591民初3993号民事判决,张磊、张辉多次向广道律师所催要该判决书,并要求其于2020年12月31日交给张磊、张辉,用于办理张连明工伤事宜。广道律师所直到2021年1月18日才将该判决书交给张磊、张辉,导致因超期而无法申报工伤,给张磊、张辉造成损失49509.57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广道律师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磊、张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广道律师所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其与张辉、张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而非张连明与广道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张磊、张辉不是继承了张连明原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是与广道律师所重新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其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广道律师所与张连明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且广道律师所已将张连明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二、一审中张磊、张辉虽然对《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签字不认可,但并未否认捺印的真实性,且张磊、张辉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二审法院不应再准许其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三、张磊、张辉主张因广道律师所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其超过工伤申报期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根据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工伤应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张连明在法定申报工伤期间内未向代理人提出任何要申报工伤的意思表示,张磊、张辉委托时早已经超过工伤申报期限。

广道律师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磊、张辉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张磊、张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连明因与姜艳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初委托广道律师所代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张连明因病去世。2020年10月21日,张磊、张辉(甲方)作为张连明继承人与广道律师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张磊、张辉作为委托人共同委托广道律师所处理张连明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广道律师所指派陈冬梅律师作为代理人;约定代理费25000元(大写:贰万五仟元整,前期已经缴纳5000元,剩余2万元待甲方收取案款项后3日内付清)。张磊、张辉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广道律师所盖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庭审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鲁0591民初3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磊、张辉各项损失共计129292.79元;姜艳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磊、张辉鉴定费1400元;驳回张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鲁05民终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底将执行案款129292.79元过付给张磊,于2021年8月31日将鉴定费1400元过付给张磊,于2021年8月22日将诉讼费退费至张磊账户。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8日组织广道律师所与张磊、张辉进行调解,事后因张磊不同意调解意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磊、张辉作为张连明的继承人与广道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广道律师所指派律师在张磊、张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姜艳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等程序中已履行代理职责,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张磊、张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广道律师所支付剩余的律师代理费用,广道律师所要求张磊、张辉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磊、张辉认可其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案款收到时间,张磊、张辉逾期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广道律师所要求其支付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款项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道律师所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磊、张辉对《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签字捺印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其抗辩主张与一审法院(2020)鲁0591民初3993号民事判决书列明的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系相悖,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张磊、张辉主张广道律师所于2021年1月18日向其送达判决书延误,导致其父亲张连明不能办理工伤,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磊、张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保全费230元,由张磊、张辉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举证质证。

张磊、张辉提交张连明与广道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张连明与广道律师所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广道律师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先缴纳5000元,最终按照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收费,因此在签订新的合同时,广道律师所与该合同进行了衔接,并最终确定了新合同的收费。从两份合同的关系看,广道律师所均已妥善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张磊、张辉的陈述不属实。

广道律师所提交陈冬梅与张辉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14日的通话录音各1段,录音文字版各1份。拟证明:该两段录音均是陈冬梅向张磊、张辉催要律师费,录音中陈冬梅说“这和忙没关系,我就问你吧,这律师费该不该交?”张辉说“肯定是该交,不用说,对”。说明张磊、张辉认可应该支付律师费,但总找借口予以推脱。在上述两段录音中张辉并未提到其所称的申报工伤的事情,因此所谓申报工伤是张磊、张辉拖欠律师费的借口。

张辉质证认为,录音中通话人是张辉,代理案件是应当交费,但陈冬梅律师没有完成代理人应尽的义务。张磊质证认为,录音过程张磊没有参与,因此不清楚录音的真实性,张辉陈述的陈冬梅没有完成代理人应尽的义务是指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7日,但陈冬梅没有第一时间将判决书送给张磊、张辉,2021年1月18日其才将判决书送给两人的母亲。在此期间,张磊给陈冬梅打电话要求其尽快将判决书拿来以办理工伤事宜,因为张磊父亲的单位要求办理时间不能超过2020年12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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