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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再审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05-22
案例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2民再10号

原审申请人:河池市金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上任南路27号金旅大厦1单元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18852261B。

法定代表人:黄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智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芳,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申请人:广西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201092300W。

法定代表人:韦国琳,总经理。

原审被申请人:韦朗秋,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审被申请人:何亚政,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武鸣县,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都市俊园小区A栋2单元303室;

原审被申请人广西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韦朗秋、何亚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升壮,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申请人广西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韦朗秋、何亚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勇,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申请人:周星,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7510070917。

原审被申请人:覃健,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141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7211010017。

原审申请人河池市金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审被申请人广西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星、韦朗秋、何亚政、覃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桂12民特1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桂12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申请人金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智文、罗秋芳、原审被申请人正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国林、原审被申请人韦朗秋、何亚政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升壮、廖志勇、原审被申请人周星、覃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13日,金辉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4年7月6日,金辉公司与正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后因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正宇公司遂于2018年3月16日向河池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364787.50元。2018年11月23日,金辉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莫先益律师擅自以金辉公司名义与覃健、正宇公司、周星、韦朗秋、何亚政签订《仲裁协议》,当日覃健即作为被申请人,何亚政、韦朗秋、周星作为申请人加入仲裁程序,并达成调解意见,河池仲裁委员会遂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河仲调字[2018]第1号调解书,由金辉公司、覃健共同向韦朗秋、何亚政、周星分期支付工程承包款411.9232万元。莫先益律师于2019年1月15日擅自代理金辉公司签收该调解书,且未告知金辉公司。2019年3月15日,金辉公司收到本院(2019)桂12执27号《执行通知书》方知调解书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调解书存在以下应当撤销的情形:1.2018年11月23日各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3.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金辉公司申请撤销河池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河仲调字[2018]第1号调解书,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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