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ument
当前位置: 文书网 > 案例库 > 仲裁案例 > 正文阅览
复制全文
下载
分享
字号
背景
刘洋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03-26
案例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02执异123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洋,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照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联硅谷(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8、10、12、16、18号6号楼3层315。

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

第三人:中硅融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8号楼5层6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

本院在执行刘洋与中联硅谷(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硅谷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京02执769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洋申请追加第三人中硅融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硅融德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洋称,请求追加中硅融德公司为(2019)京02执76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1026号裁决书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与中联硅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如下:我方申请执行中联硅谷公司仲裁裁决强制执行一案,被执行人中联硅谷公司至今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中联硅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硅融德公司是其唯一股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中硅融德公司为(2019)京02执76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与中联硅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联硅谷公司、中硅融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刘洋与中联硅谷公司仲裁裁决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102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联硅谷公司,下同)向申请人(刘洋,下同)返还本金280000元;(二)本案仲裁费15750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5750元。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京02执76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中联硅谷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京02执7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1026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展开全部
复制全文成功
使用微信扫码分享
分享给朋友免费阅读
任选一种方式可查看全文
微信支付
支付4.00
积分支付
10000
确认兑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