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5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民,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仲裁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宋家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耘,女,该仲裁委员会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恩耀,男,该仲裁委员会员工。
上诉人王泽民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泽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合肥仲裁委员会恶意将王泽民的工作岗位由办案秘书调整为来访接待员,工作地点调整到大门外侧的走廊,也未提供办公室、文件柜等办公设施及饮水等办公条件。王泽民因调整后的岗位无劳动条件被迫提出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错误。2.合肥仲裁委员会所举证据除仲裁规则外均非原件,系其单方制作,未经王泽民签字确认,王泽民对此亦不予认可。案件结案时间长短受各种因素制约,案件延期并非全因王泽民原因所致,一审判决认定王泽民2017年至2018年期间存在严重拖延案件办理程序和卷宗归档问题,已经不能继续胜任办案秘书的工作岗位,属事实认定错误。3.调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合肥仲裁委员会对于王泽民是否不能胜任工作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调整后的岗位实际不参与办案,势必导致绩效工资减少,王泽民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肥仲裁委员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王泽民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100元+绩效工资1600元,离职前12个月工资应以2017年12月-2018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计算基数,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年度绩效等,一审判决以扣除社会保险费等的实发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所认定的王泽民月工资标准错误。且《合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合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2018年绩效考核办法》均未履行民主讨论及公示程序,据此扣发王泽民的月度绩效及年度绩效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对合肥仲裁委员会实际不当扣发王泽民的绩效数额认定错误。
合肥仲裁委员会辩称,1.王泽民原为合肥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但其严重拖延案件办理程序及案件卷宗归档工作,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维护,也严重损害了合肥仲裁委员会的声誉。鉴于王泽民不能胜任办案秘书一职,故对其岗位做出调整。2.双方合同约定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调整后新岗位为来访接待员,仍属专业技术岗,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并不冲突,相应的工资均是按照专业技术岗发放,未降低其工资标准。3.王泽民拒不服从调整后的新工作,自2018年12月6日起其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鉴于王泽民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肥仲裁委员会同意,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4.合肥仲裁委员会依据合人社(2012)第184号文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合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2018年绩效考核办法》,根据该绩效考核办法,王泽民的月度和年度绩效因工作量和工作表现进行调减,故发放其2018年的一次性奖励绩效3000元。5.合肥仲裁委员会从未不批准王泽民的年休假申请,其申请年休假期间,单位并未因休假扣其工资,且王泽民计算的工资标准有误。综上,王泽民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王泽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泽民与合肥仲裁委员会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合肥仲裁委员会支付王泽民经济补偿金90906.3元;3.合肥仲裁委员会支付王泽民不当扣发的月度绩效工资6960元及年度绩效20000元;4.合肥仲裁委员会支付王泽民两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866.96元(6060.42元/月÷21.75天×13天×3倍);5.合肥仲裁委员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泽民自2004年3月3日入职合肥仲裁委员会,从事办案秘书工作。2015年6月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继续从事办案秘书工作。2017年至2018年,王泽民在职期间存在严重拖延案件办理程序和卷宗归档的问题,具体表现为:2017年王泽民结案129件,平均审理天数为480天/件;2018年除物业纠纷外,王泽民结案49件,平均审理天数为560天/件;2018年1月至11月,王泽民负责的绝大多数案件存在未及时归档问题。合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5日和2018年11月15日与王泽民进行了谈话。7月25日的谈话中提到王泽民的工作存在程序和归档拖延的问题,之后王泽民归档拖延的问题仍在继续;11月25日的谈话中再次提到王泽民的工作存在程序和归档拖延的问题,并且告知王泽民将对其进行调岗。
2018年11月19日,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王泽民工作岗位变动的通知》,将王泽民工作岗位调整为来访接待员;2018年11月21日,王泽民作出《本人不同意调岗的说明》,请求恢复至原岗位工作;合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4日收到该说明,于2018年11月26日以短信形式通知王泽民到新岗位履职;2018年12月5日,王泽民向合肥仲裁委员会发出《要求恢复原岗位的说明》,并强调如不恢复原岗位,王泽民将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4日,合肥仲裁委员会再次以短信形式通知王泽民已旷工十一天,敦促王泽民尽快到新岗位履职,否则将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2018年,合肥仲裁委员会根据《合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和《合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2018年绩效考核办法》的相关规定,扣减王泽民2018年的月度绩效工资共计4560元,其中:1月扣减300元,2月扣减300元,3月扣减100元,4月扣减480元,5月扣减380元,6月扣减200元,7月扣减400元,8月扣减500元,9月扣减300元,10月扣减200元,11月扣减500元,12月扣减900元。2018年12月24日,合肥仲裁委员会支付王泽民2018年一次性奖励绩效3000元。
2017年至2018年,王泽民未休年休假共计13天,其中2017年未休年休假9天,2018年未休年休假4天。
之后,王泽民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3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解除王泽民与合肥仲裁委员会之间的劳动关系,合肥仲裁委员会支付王泽民未休年休假工资4614.67元,驳回王泽民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泽民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王泽民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81.6元[(240+1200+2167.25+1000+80+2167.25+1300+2167.25+1200+700+2167.25+1720+200+1220+2057.25+2145.25+1100+2024.5+1100+200+2045.5+800+800+2024.5+1000+1200+2024.5+2024.5+800+2024.5+900+600+3000)÷12=3781.6元]。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王泽民的月工资标准为3860.35元,合肥仲裁委员会并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王泽民的月工资标准为3860.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解除王泽民与合肥仲裁委员会之间的劳动关系。2017年至2018年,王泽民在职期间存在严重拖延案件办理程序和卷宗归档的问题,其行为已造成许多不良后果,王泽民已经不能继续胜任办案秘书的工作岗位。基于此,合肥仲裁委员会将王泽民的工作岗位调至来访接待员,并且薪资待遇不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但王泽民拒不服从合肥仲裁委员会调岗后的工作安排,自2018年12月6日起王泽民一直未到合肥仲裁委员会处工作,王泽民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不成立。且对于王泽民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合肥仲裁委员会亦表示同意解除。故王泽民主张解除与合肥仲裁委员会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劳动者的岗位。本案中,合肥仲裁委员会因王泽民不能继续胜任办案秘书的岗位而对其进行岗位调整,并未降低其工资标准,王泽民应当服从调整。但王泽民拒绝到新岗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王泽民的行为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故王泽民主张合肥仲裁委员会支付经济补偿金90906.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月度绩效工资及年度绩效。王泽民作为合肥仲裁委员会的办案秘书,应当适用用人单位的相关管理制度。《合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考核分为月度考核和年度考核,月度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第十二条规定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对工作人员奖惩、适用、调整和绩效发放的依据。《合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2018年绩效考核办法》第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期限进行应裁送达、开庭仲裁程序,造成案件拖延的”、“在结案后未在规定的20日内归档的”属于一般性工作失误,扣罚当月奖励性绩效5-15%。第六条规定“多次出现工作失误,经领导指出却不做整改,对本委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严重工作失误,当月绩效不予发放,并扣发全年奖励性绩效及一次性奖励绩效20-50%。王泽民在2017年至2018年工作期间,存在严重拖延案件办理程序及卷宗归档问题,在王泽民工作出现失误的情况下,合肥仲裁委员会领导对其工作失误的部分进行了指正和谈话教育,但王泽民一直未做改正。另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合政办[2012]24号)的规定,“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量的实际贡献因素,根据考核结果发放”,此外,王泽民主张的年度绩效工资20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合肥仲裁委员会根据考核办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支付申请人3000元年度绩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王泽民在职期间应当遵守合肥仲裁委员会的相关管理办法,合肥仲裁委员会扣减王泽民月度绩效工资于法有据,且也已支付王泽民年度绩效工资3000元。故王泽民主张合肥仲裁委员会支付不当扣发的月度绩效工资6960元及年度绩效20000元,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