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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浩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03-10
案例内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0108执异641号

申请执行人:张浩,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执行人:北京爱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七街1号2号楼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孟凯。

被申请追加人:上海湘鄂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4666弄11号4楼421室。

法定代表人:栗恒。

本院依据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劳仲委)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188号调解书,在执行张浩与北京爱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猫公司)工资等争议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浩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上海湘鄂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湘鄂情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浩述称,根据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188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张浩已经向海淀法院申请对爱猫公司进行强制执行。2018年11月收到终结执行程序裁定书。裁定书指出,由于未发现爱猫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经查询工商档案,爱猫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1日变更股东为上海湘鄂情公司。根据爱猫公司在年报上披露的信息,上海湘鄂情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6日实缴900万元。上海湘鄂情公司在明知爱猫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实缴金额并未用于处理债务,存在抽逃出资的情节。爱猫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前股东克州湘鄂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曾承诺爱猫公司的债务由其承担,而克州湘鄂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是上海湘鄂情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故请求追加上海湘鄂情公司为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查明:

海淀劳仲委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188号调解书,对张浩与爱猫公司工资等争议一案,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北京爱猫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前一次性向张浩支付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工资、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差旅费及餐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共计十四万二千二百二十三元七角六分;三、张浩与北京爱猫科技有限公司在明确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确认双方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张浩持上述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以(2015)海执字第13264号立案执行。因未发现爱猫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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