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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06-21
案例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6民特393号

申请人:严某,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坚,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雁紫,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胡效和,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阳,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严某与被申请人胡效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严某述称:一、案涉所谓的债务为赌债而非真实借款,严某被迫签署案涉借款合同与债权债务确认书。2014年底,严某从其他朋友那里了解到胡效和在澳门开设赌场,并经朋友介绍与其认识。2015年5月8日,严某应胡效和邀请前往其开设的位于澳门德晋金沙城三楼内的一间其承包的赌场赌博。前去澳门前,胡效和对严某称无需带现金过去。当晚,胡效和主动提供了泥码给严某用于参赌,严某当晚将胡效和提供的泥码输完后即离开金沙赌场。大约半年后,胡效和开始叫其手下的人(马仔)开始向严某催还赌债。2017年6月24日,严某迫于胡效和长期催债的压力及威胁,被迫在没有真实借款背景前提下签署了两份由胡效和事先准备好的《个人借款合同》,并按照其要求在两份借款合同上分别填写了250万元的借款金额,两份合同均未列明具体的出借人,亦无出借人的签名。此后,胡效和继续不断地对严某催还赌债。2019年5月24日,胡效和再次威胁严某,如再不还款就要派两个人到严某所在公司收赌债。众所周知,澳门赌债催收通常带有涉黑性质,出于畏惧胡效和暴力催债及担心给所在公司经营带来负面影响,严某又被迫于2019年6月11日在位于广州市***************的办公室内,签署了胡效和提前打印好的并无借款事实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该份确认书由胡效和刻意约定由湛江仲裁委员会管辖。2019年7月,胡效和依据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书》,以及与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向湛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要求严某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01852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暂计至2019年7月11日为4293159元,本息本计7311681元),湛江仲裁委予以受理立案[案号:(2019)湛仲字第1694号]。依本案事实,首先,上述借款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书均无真实的借款背景,严某从未向胡效和借过款,胡效和也无任何的划款凭证证明其有实际向严某提供过案涉现金借款。其次,上述借款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书并非严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系严某长期受胡效和的威胁而被迫签署。而且,退一步讲,胡效和所谓对严某的债权,也只是其向严某提供过的泥码,泥码在赌博当晚严某已全部输回给胡效和,且泥码并非法律上的商品或货币,其不具有法律上的现金价值,不受我国法律保护。胡效和将所提供的泥码等同于货币并转换为借款,要求严某向其偿还货币现金没有依据。况且,胡效和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向严某提供了多少泥码,以及所提供的泥码价值,即以申请仲裁的方式向严某主张高达700余万元的借款债权以及要求其承担30万元的律师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胡效和胁迫严某签订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书》,并故意舍近求远的单方指定由湛江仲裁委员会管辖,其企图以表面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用意显而易见。据此,上述借款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书因系严某被胁迫签订,依法应为无效,从而其所约定的仲裁协议也依法为无效,湛江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杈。二、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和《债权债务确认书》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合同既约定法院管辖又约定仲裁管辖,依照法律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此亦导致湛江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中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提交珠海人民法院。”案涉《债权债务确认书》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湛江仲裁委员会(湛江国际仲裁院)按照该会(院)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目前仲裁庭立案后仅向严某送达了相关的仲裁申请材料,尚未安排仲裁开庭时间。《个人借款合同》与《债权债务确认书》是内在统一不可分割的合同,在《个人借款合同》与《债权债务确认书》分别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不同的约定时,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由湛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约定是无效的。据此,湛江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亦是无管辖权的。综上,上述案涉合同及协议为严某被胁迫签署,不具有合法性基础应属无效,其约定的仲裁协议也应为无效。同时,在案涉合同既约定法院管辖又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该仲裁协议亦依法应为无效。据此,湛江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确认案涉《债杈债务确认书》第七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胡效和辩称:一、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书》从未存在任何胁迫情况。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合同双方第一次签署《个人借款合同》是由严某挑选地方,胡效和前往严某所挑选的地方进行签署,而第二次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更是在严某公司内,期间从未出现任何胁迫的情形;其次,严某在申请书中提及:2019年5月24日,胡效和再次威胁严某,如再不还款就要派两个人到严某处在公司收赌债。首先,胡效和在微信中的用词是“这笔钱”,严某却为逃避债务,将其歪曲成赌债,再者,胡效和从未涉黑或打算委派任何涉黑人员上门催收,仅仅打算正常催收,严某却理解成胡效和涉黑,并无事实依据。二、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书》并不属于《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情况。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是在2017年6月份签订的,而《债权债务确认书》是在2019年6月份签订的,前后相距两年,期间严某已经清偿部分欠款,很显然在后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是对现有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双方对仲裁条款约定的合意十分明确,应取替在前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法院管辖的约定,显然并不属于同时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严某的申请。

本院查明:

2017年6月24日,严某签署《个人借款合同》两份,该两合同均于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珠海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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