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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恒玉等与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与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09-17
案例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辖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恒玉,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19号院23号楼2层210。

负责人:葛如华,主任。

原审被告:祝长香,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

上诉人王恒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山律所)以及原审被告祝长香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0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恒玉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王恒玉作为《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其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星海路6号15幢603室,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南京市秦淮区法院管辖。《委托代理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依据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可以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的履行地是在南京市秦淮区,不存在履行地点不明确的说法,本案不适用一审裁定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故此,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德山律所对于王恒玉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祝长香对于王恒玉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山律所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王恒玉、祝长香未支付律师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王恒玉、祝长香支付德山律所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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