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8民特8号
申请人:何丹,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肖毅,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申请人何丹与被申请人肖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何丹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撤销清远仲裁委员会(2020)清仲金字第322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上述裁决严重违反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依法应予以撤销。一、首席仲裁员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为从事经济贸易工作、且不具备高级职称或相关方面的同等专业水平,不具备合法的仲裁员资格,仲裁庭组成违法。二、首席仲裁员与被申请人肖毅的代理人伍星辉是同乡关系,可能导致仲裁员公正性受到影响,但其未向何丹披露该情形,违反仲裁程序。三、仲裁庭未向何丹转交仲裁员签署的公正裁决声明书,违反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四、肖毅未委托伍星辉参与诉讼,伍星辉为东莞市中井精密模具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中井公司)的代理人,仲裁庭捏造伍星辉代理肖毅参与诉讼,程序违反。五、《仲裁裁决书》遗漏被申请人东莞中井公司,仲裁程序违法。六、仲裁条款未约定双方对公司税务登记变更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书》裁决何丹配合肖毅办理东莞中井公司税务登记的裁决属于超裁,仲裁程序违法。七、《仲裁裁决书》称不公开开庭审理,但实际为公开开庭审理,允许案外人旁听。八、《仲裁裁决书》认定“(香港)中井精密模具组件有限公司在形式上只有谢国良一人担任独立董事”,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捏造的,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九、《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支付咨询服务费6800元的裁决所依据的《收据》(由香港登尼特秘书有限公司出具)是变造的虚假证明,香港登尼特秘书有限公司是(香港)中井精密模具组件有限公司的公司秘书,专为肖毅提供香港公司秘书服务的,其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违反证据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要求。十、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不符,未就本案是否具有涉港因素的争议问题进行决定。十一、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第六十九条不符,未适用最密切联系地香港的法律。庭审结束后,何丹又提交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补充理由》,补充了如下理由:一、首席仲裁员挑唆何丹与代理律师关系。二、首席仲裁员向案外人透露仲裁庭合议意见,违反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三、何丹并未申请三案合并审理,将何胜、谢国良、刘林与肖毅股权转让纠纷三案合并审理,违反仲裁程序及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仲裁庭组成违法,违反仲裁程序。
被申请人肖毅答辩称:一、首席仲裁员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且何丹在最后一次开庭前未对首席仲裁员提出质疑或申请回避。二、肖毅与伍星辉对首席仲裁员籍贯均不知情。该情况也非仲裁庭务必披露的情形,仲裁庭在法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书面文书,何丹也在庭审时当庭作出相关明确答复。三、仲裁法无硬性规定必须将公正裁决声明书交付当事人,且仲裁庭在庭审时已就该事项说明和问询,何丹有相关明确答复。四、东莞中井公司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本案处理结果与东莞中井公司无权利义务上的关联性,且东莞中井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权利义务由肖毅一人承担。在委托代理人事宜,也是肖毅与东莞中井公司的共同意见。五、税务登记变更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附随协助义务,且何丹也在仲裁庭审中明确答复愿意配合进行主体税务变更登记,不存在超裁情形。六、庭审中何丹姐夫何胜要求旁听后,肖毅也申请让亲属旁听,经仲裁委征求双方意见后,当庭作出准许的决定。七、何丹在《申请书》第八项引用《公司资料(状况)证明》的内容及参照,说明该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且已涉及案件实体审查。八、咨询费是因本案事实需向香港登尼特公司请求咨询,该公司提供了相关服务而产生的,是肖毅实际损失,且也已涉及实体审查。九、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十、何丹在仲裁程序中均明确回复对仲裁程序无异议,本案仲裁程序无瑕疵。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何丹与被申请人肖毅因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发生争议,何丹向清远仲裁委员会请求:1.裁令肖毅立即支付人民币771016.94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71016.94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给何丹;2.由肖毅承担仲裁费用。后,肖毅提出仲裁反申请,请求:1.依法驳回何丹的所有仲裁请求;2.依法裁定何丹立即督促谢国良配合肖毅依约变更(香港)中井精密模具组件有限公司的股权;3.依法裁定何丹与谢国良、刘林立即配合肖毅依约变更东莞中井公司税务登记机构的股权;4.依法裁定何丹赔付肖毅直接经济损失咨询服务费6800元;5.依法裁定何丹依约履行补齐已收股权转让金收款收据;6.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何丹承担。2020年10月18日,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清仲金字第322号仲裁裁决:(一)何丹敦促谢国良配合肖毅依约将(香港)中井精密模具组件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变更至肖毅名下;(二)何丹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配合肖毅办理东莞中井公司的税务变更登记;(三)何丹向肖毅补齐已收股权转让款收据;(四)何丹向肖毅支付咨询服务费6800元;(五)本请求仲裁费17427.20元,由何丹承担;反请求仲裁费10280.00元,由何丹承担;(六)驳回何丹的仲裁请求。以上裁决确定何丹应支付给肖毅的款项,自裁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以上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本案首席仲裁员是否符合担任仲裁员和仲裁庭组成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首席仲裁员彭卫担任过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副检察长,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副院长职务,彭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三八两高”担任仲裁员的法定条件,即具有法律知识同等专业水平的条件,并经清远仲裁委员会批准依法予以聘任,故本院认定彭卫具备合法的仲裁员资格。本案仲裁庭组成已依法送达通知书,自仲裁案件审结,仲裁双方均未对仲裁庭组成表示异议,因此仲裁庭的组成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首席仲裁员与被申请人肖毅的代理人伍星辉是老乡,是否违反仲裁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本案首席仲裁员与被申请人代理人是老乡关系,但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并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申请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老乡关系影响了公正仲裁,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仲裁庭没有向申请人转交仲裁员签署的公正裁决声明书,仲裁庭违反了《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的问题。查仲裁庭审笔录,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此说明当庭表示清楚,没有异议,故仲裁庭不存在该程序的违法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