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支 付 令
(2020)闽0212民督1号
申请人:厦门友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兴港一里280号70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MA32JAHU9M。
法定代表人:刘震涛,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汤侨生,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申请人厦门友盾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厦门友盾科技有限公司称,2018年6月1日,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银行”)、厦门趣店科技有限公司、趣分期(赣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编号为XMQD2018-1《趣店-厦门银行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就个人消费贷款业务进行合作。厦门银行与陕西天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公司”)签订编号为XMTY20181106质《保证金质押合同》,为担保“趣店-厦门银行项目”项下债务人与厦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厦门银行债权的实现,天乙公司自愿为债务人与厦门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2018年6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来分期平台系统与厦门银行在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9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厦门银行在合同生效后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借款3900元,被申请人分12期还款,每月应还款391.8元。2018年6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来分期平台系统与天乙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天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银行申请的上述借款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天乙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被申请人向贷款人清偿债务后,对被申请人拥有追偿权,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天乙公司为履行本合同项下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而代为向贷款人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之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一的费率计算的上述款项产生的资金占用成本以及由此给天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其他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款项);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含申请支付令、电子支付令),如天乙公司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被申请人未依约还款,厦门银行依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于2019年2月28日从天乙公司质押保证金扣划了被申请人尚欠的借款本息2646.98元。即天乙公司代被申请人向厦门银行清偿欠款本息2646.98元,其中代偿借款本金2441.05元。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代偿之日后,已还代偿借款本金0元,未还代偿借款本金2441.05元。2019年3月13日,天乙公司与厦门趣催催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申请人的追偿权以及资金占用成本等追索权一并转让给了趣催催公司,趣催催公司合法获得了天乙公司的上述债权。2019年3月21日,厦门市海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趣催催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更名为厦门友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厦门友盾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户注册明细信息、《个人借款合同》、放款明细和欠款明细、平台数据等。现申请人厦门友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汤侨生给付申请人厦门友盾科技有限公司未还代偿借款本金2441.05元及资金占用费803.92元(资金占用费以剩余未还代偿借款本金2441.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2月28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6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汤侨生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厦门友盾科技有限公司未还代偿借款本金2441.05元及资金占用费803.92元(资金占用费以剩余未还代偿借款本金2441.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2月28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