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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临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06-30
案例内容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民特404号

申请人:师临亚,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西13-501,公民身份号码为210************619。

委托代理人:周欣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谢绍烦,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2************310。

被申请人:黄玉香,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36X。

两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汉荣,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师临亚与被申请人谢绍烦、黄玉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师临亚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2019)穗仲莞案字第13428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谢绍烦、黄玉香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2019年6月10日,师临亚与谢绍烦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师临亚向谢绍烦购买其拥有的坐落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红棉路3号锦绣山河商住区************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房屋价格为753.8万元。房屋转让款分为两笔,分别为首期款即房产价格40%,尾款及房产价格60%,两笔款项均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共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定金30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第二期转让款50万元,于购买方收到银行出具的《同贷书》后5日付清;第三期注销房屋抵押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首期房款2215200元(剩余首期房款=房产转让款-银行贷款-乙方已支付的第一期和第二期转让款),甲方双方共同办理变更抵押登记与房产变更登记;第四期办理变更抵押登记后2个月内付清剩余房款(房款总额60%)。合同签订后师临亚支付定金300000元,2019年10月8日取得银行同贷文件并告知谢绍烦、黄玉香。2019年10月14日,谢绍烦、黄玉香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50万余元。谢绍烦、黄玉香的仲裁理由为:1.师临亚逾期未取得银行贷款;2.师临亚不符合银行发放贷款的条件。2019年10月29日师临亚向仲裁庭提交答辩状及加盖银行印章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审批表》,证明师临亚于2019年10月8日已经通过贷款审批、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事实。同时提交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在取得同贷文件当天已经将该消息通知到谢绍烦、黄玉香的事实。2020年4月仲裁庭审中,谢绍烦、黄玉香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审批表》及微信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为该份材料只是截图信息,没有显示最终的审批结果,谢绍烦、黄玉香在2019年11月15日向建设银行寄送征询函询问贷款情况及资格问题,银行经理口头回复师临亚不符合贷款条件,银行不会通过该笔贷款。庭审中仲裁庭未要求谢绍烦、黄玉香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据师临亚了解到,谢绍烦曾于2019年11月(即师临亚向仲裁庭递交上述证据及答辩状之后)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寄送《征询函》称:“贵行已在2019年10月8日审批通过了他的贷款申请,经本人查询发现…师临亚向本人购买的房屋为第三套住房,他根本不具有取得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资格或条件。望贵行做好监督管理,并给予本人回复,否则,本人将函告至东莞市自然资源局、东莞银监分局等监管部门。”该份函件可以明确两点事实:1.谢绍烦明确知道师临亚通过了银行的贷款审批、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并且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审批表》的真实性。2.在明知师临亚已经取得贷款、合同未构成解除条件的前提下,仍然不择手段、百般阻挠,通过各种方式阻止银行放贷。在一般的、正常的交易过程中,在合同客观上能够履行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都应当尽所能地推动合同的履行,实现合同目的。该份《征询函》可以明确谢绍烦、黄玉香主观上不愿意履行合同、想尽办法阻扰合同的实施,其行为已经可以体现其违约的意图,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谢绍烦、黄玉香,谢绍烦、黄玉香因自身原因不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谢绍烦、黄玉香不仅逃避违约责任,还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问题全部推卸到师临亚一方,构陷师临亚故意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并试图由此索取高额违约金。在仲裁过程当中,明知道师临亚已经取得银行同贷文件,仍故意向银行发函施压,影响庭审方向,拒不继续履行合同。《征询函》可有效证明上述事实,直接影响裁决结果。但是,谢绍烦、黄玉香在仲裁阶段始终未提交该份关键证据,仲裁庭也未依法调取,导致仲裁结果有违公平,师临亚为此蒙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二)裁决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1.黄玉香主体不适格,无权参与案件裁决。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案涉合同引起的仲裁纠纷应当由师临亚与谢绍烦参与。同时,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黄玉香与师临亚之间并无仲裁协议,属于案外人。师临亚在2019年10月提交的答辩状已经明确指出黄玉香不是《房产转让合同》当事人,拒绝其参与本案审理,其依法无权向师临亚提起仲裁请求并要求师临亚向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无权参与本案审理并且发表任何意见。但是仲裁庭无视师临亚的主张,仍旧同意黄玉香参与本案审理,同意其参与2020年7月的调解,甚至依照黄玉香个人主张中止调解工作,严重违反仲裁程序。其次,查明黄玉香主体资格是仲裁庭的责任,仲裁庭认定黄玉香主体适格问题时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加以证明,但是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将主体资格举证责任推卸给师临亚缺乏法律依据,也未就该问题作出释明。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调解规定:“(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规定,仲裁庭应当积极斡旋调停,组织双方调解化解矛盾。2020年6月,师临亚向仲裁庭申请调解,递交购房能力凭证,提出加钱购买案涉房产的意愿并希望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7月2日,仲裁庭组织双方调解,黄玉香本人及其代理律师均到庭参与调解工作。调解过程中仲裁庭仅询问了黄玉香的调解意向,询问过程师临亚未参与,庭外等候约五分钟,随后仲裁庭转达黄玉香本人不愿意调解,无论购买方加多少钱都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出售房产。后续仲裁庭未就双方纠纷作出任何调停工作,双方当事人也无直接的对话,仲裁庭未向黄玉香一方释明调解方案以及师临亚的调解意向、经济能力等,也未向师临亚一方告知拒绝调解的原因,仲裁庭未采取措施为双方提供良好的沟通平台,在未查清黄玉香主体资格问题的前提下,就任由黄玉香一人无故拒绝调解,整个调解过程不到半个小时即结束,仲裁庭的行为违反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同时也不符合现行司法制度“调解先行”的原则。(三)原仲裁裁决未查清案件事实,裁决错误,枉法裁判,应当予以撤销。首先,仲裁庭在裁决书中明确指出《房产转让合同》未约定师临亚取得同贷书的具体时间,合同签订后双方也未就取得同贷书的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契约原则以及公平原则,谢绍烦一方无权对师临亚取得同贷书的时间设定期限。但仲裁庭又认为谢绍烦数次发出催告通知,构成了履行合同的期限限制,进一步认为师临亚应当遵守履行,该项论证与判断明显存在前后矛盾并且无任何的理据。另外,谢绍烦、黄玉香依照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主张解除合同,仲裁庭应当审查案件是否符合该项解除条件,如果不符合,谢绍烦便无权依照该条款解除合同。而仲裁庭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认为办理同贷书不属于“无期限限制的义务”,也就意味着不符合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解除的条件,谢绍烦无权依照合同行使解除权,由此谢绍烦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但仲裁庭未查清案件事实、主动沿用合同的其他条款,赋予谢绍烦解除权,超出本案的仲裁范围。进一步,仲裁庭又认为谢绍烦有权在师临亚“逾期”满30日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而师临亚应当在30日内证明同贷书真实有效否则即构成违约,该推论也完全脱离实际。在庭审中仲裁庭并未释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审批表》的证明力问题,也未要求师临亚提交辅助证据进一步证实取得同贷书的事实,裁决书中也未对师临亚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作出论断。实际上,根据师临亚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2019年10月8日师临亚取得同贷文件之后即告知谢绍烦、黄玉香,并要求尽快办理接下来的手续。2019年10月18日又向谢绍烦、黄玉香寄送《催告函》,再次明确告知取得同贷书的事实并且敦促配合履行合同。但是在此期间谢绍烦、黄玉香拒绝沟通、拒不配合前往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且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所列事实对谢绍烦、黄玉香有明显偏向性,对于上述谢绍烦、黄玉香拒不配合办理贷款的事实只字未提,仲裁庭判断该份关键证据的证明力也完全依照谢绍烦、黄玉香的主张,明显有失公平。再者,即便认为师临亚取得同贷书的时间存在逾期,但是谢绍烦给予的最后期限是2019年10月1日,师临亚实际取得同贷书的时间是2019年10月8日,期间相隔7天国庆节假日,师临亚实际逾期仅一个工作日,该逾期行为对于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微乎其微,不构成根本违约,更不符合合同解除的其他条件。在此情况下,完全可以裁决师临亚支付逾期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予以解决,但是仲裁庭在师临亚仅逾期一日的情况下裁决解除合同,违背公正与正义,也不符合一般的处理原则。最后,仲裁庭认为双方合同继续履行丧失信任基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解除案涉合同。师临亚认为,“丧失信任基础”属于主观范畴,依据丧失信任基础解除合同依法应当属于“任意解除权”而非法定解除,案涉合同是《房产转让合同》,未约定当事人具有任意解除权,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同类型。因此仲裁庭在未审查清楚证据,以先入为主的错误想法引导出错误的结论,基于自身的偏袒心理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丧失信任基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解除案涉合同的裁决结果明显有违法律规定。本案因程序正义缺失而导致实体的不公正,极大损害师临亚的合法利益,该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房产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对各阶段款项的支付方式与期限等内容都由对方律师起草,经过双方共同协商谈判后载入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仲裁庭却未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并了解合同背后的实际情况,以一己之意作出错误的推断,案涉合同不仅仅是一份买卖合同,还是涉及到物权的交易,对于该类合同不应当轻易解除。实际上,如果仲裁庭仔细查看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可知师临亚已尽量协商采取公平合理的解决方式,并且全力推进交易的进行,同时师临亚提出可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该些沟通过程本可为仲裁庭裁决提供良好的参考。但仲裁庭一意孤行,直接裁定解除合同,其裁决结果不仅对师临亚已支付的300000元定金置之不理,还导致师临亚浪费大量时间与精力。其裁决结果变相鼓励谢绍烦、黄玉香的不诚信行为,为市场经济的不诚信行为提供极为恶劣的社会导向,强化了社会的极大不稳定因素。

被申请人谢绍烦、黄玉香辩称,案涉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案涉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符合事实和法律。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以下简称广仲东莞分会)于2019年10月7日受理了谢绍烦、黄玉香与师临亚之间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案件,案号为(2019)穗仲莞案字第13428号。广仲东莞分会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7月2日两次开庭审理该案,并于2020年9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解除谢绍烦与师临亚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2.对谢绍烦、黄玉香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3.仲裁费76738元,由谢绍烦、黄玉香承担38369元,由师临亚承担38369元……。师临亚在本案听证中确认,在仲裁庭开庭前向仲裁庭提交的答辩状中对黄玉香参与案涉仲裁案件的身份提出异议,在仲裁庭庭审中,仲裁员询问对黄玉香参与仲裁的身份有无异议时,师临亚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应围绕师临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师临亚要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理据是否充分。

首先,关于师临亚主张谢绍烦、黄玉香未向仲裁庭提交《征询函》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本院认为,《征询函》系谢绍烦、黄玉香提交给建设银行东莞分行,师临亚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银行东莞分行在收到谢绍烦、黄玉香提交的《征询函》之后,有宣布其取得的同意贷款的文件作废。同时,根据案涉仲裁裁决书的记载,谢绍烦、黄玉香对师临亚提交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审批表》发表质证意见时,已经表明其于2019年11月15日向建设银行邮寄了《征询函》,向建设银行东莞分行询问师临亚贷款情况以及贷款资格的情况,说明谢绍烦、黄玉香并未故意隐瞒该事实。故,师临亚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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