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特2号
申请人:岳阳市中银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站前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2186153864N。
法定代表人:谭亚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芸,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颖,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站前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092062T。
负责人:曾滔,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用平,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再飞,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岳阳市中银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大酒店)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岳阳分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案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银大酒店申请称,撤销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仲决字[2021]11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并非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诉讼请求,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撤销该裁决。中国银行岳阳分行向岳阳仲裁委员会提出第一项仲裁请求“裁决自2020年3月1日起终止其与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系请求解除租赁法律关系,因此,该案属于形成之诉。仲裁庭审时,中国银行岳阳分行变更仲裁请求第一项为“裁决确认租赁关系自2020年3月1日起终止”,该仲裁请求系申请确认双方的租赁法律关系解除,因此,该案又变成了确认之诉。后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终止《租赁合同》”,解除了双方租赁法律关系,将中国银行岳阳分行请求的确认之诉以形成之诉予以裁决,属于裁非所请,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2.中国银行岳阳分行在仲裁庭提供的林建国的谈话记录是伪造的,还隐瞒了该行欠付申请人垫付的160多万元款项的证据,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该裁决。岳阳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按时支付租金的合同,申请人违约欠付中国银行岳阳分行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租金526666.7元,属于根本性违约,因此应当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而事实是中银大酒店欠付中国银行岳阳分行526666.7元租金是因中国银行岳阳分行在申请人装修免租期间,其请申请人帮忙装修外墙垫付装修款1347696.76元;应中国银行岳阳分行的要求对中银大厦的四楼旧设施设备进行了拆除,并承诺支付50000元费用;申请人还应中国银行岳阳分行的要求为其更换中银大厦“中国银行”招牌,垫付20万元款项;并还应要求对临街麻石地面进行了改造,垫付74828.02元,申请人在上述垫资行为完成后向中国银行岳阳分行主张结算予以抵消欠付的租金。因此,中银大酒店未交该526666.7元租金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属于违约行为,更不构成根本违约。因中国银行岳阳分行请求申请人垫资都是其行长及经办人口头承诺,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人邀请当时综合管理部主任林建国进行调查,并经其同意进行了谈话录音,调查记录可以证明该行要求申请人垫资的事实和欠付垫资款的事实,也证明了申请人行使抗辩权的合法合理。然中国银行岳阳分行为了歪曲事实,找到林建国逼迫其篡改证词,并召集副行长、风险管理部主任、分行纪委办公室主任等领导在现场胁迫林建国作了录像视频,致使林建国更改证词,否认其向申请人提供的调查记录的事实。岳阳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银行岳阳分行提供的伪造的林建国调查录像,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抗辩事实不能成立,裁定中银大酒店欠付租金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岳阳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银行岳阳分行伪造的证据作出的裁决,应当予以撤销。中国银行岳阳分行不仅伪造证据,还隐瞒了该行领导承诺支付垫付款的会议纪要和申请人主张抵消欠付租金款项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书裁非所请,其所依据的证明是伪造的,且中国银行岳阳分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贵院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中国银行岳阳分行称,1.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属于涉案仲裁协议的范围。申请人第一点撤裁理由不成立。首先,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岳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基于租赁合同,且案涉纠纷属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形成的争议,故涉案仲裁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岳阳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本案。申请人认定仲裁委员会裁非所请,但是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等概念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法理概念,不属于仲裁法的范畴,两者不可相提并论,更不可简单套用。本案从根本上也不存在所谓的“将确认之诉以形成之诉予以裁决”。表面上看,被申请人请求“裁决确定其与中银大酒店租赁关系自2020年3月1日起终止”,岳阳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中国银行岳阳分行与中银大酒店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似乎是裁非所请,但只要结合裁决书正文第二项“由中银大酒店支付中国银行岳阳分行房屋租金526666.7元、违约金43371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共1647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960376.7元”、“由中银大酒店支付中国银行岳阳分行房屋占用费700000元(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按每日租金3333.33元计算)”,和“由中银大酒店支付中国银行岳阳分行房屋占用费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返还租赁物止,按每日租金3333.33元计算”的裁决内容不难看出,该仲裁裁决结果完全等同于“确认中国银行岳阳分行与中银大酒店租赁关系自2020年3月1日起终止”,故仲裁委未裁非所请。因为如果不是裁决确认租赁关系自2020年3月1日起终止,那么裁决书就不应将2020年2月28日之前申请人拖欠的款项称之为“租金”,而将其2020年3月1日之后的拖欠款项称为非合法有效的房屋占用费了。2.被申请人未伪造证据,也未隐瞒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伪造林建国的谈话记录以及隐瞒欠付垫付款160多万元的证据,无事实依据。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为弄清有关事实,向林建国依法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为保证调查对象自由表达和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特意邀请纪检人员和有关人员到场见证,并对整个调查过程录音录像。林建国未改变证词,其只是在接受被申请人律师调查时回答问题更清晰、更肯定。被申请人也未对录音录像资料进行人为的技术处理。因此,申请人的指责不成立。仲裁委亦未明确是否采纳该份录音录像资料,故申请人关于裁决书以影像资料否定其要求行使“垫付资金抵销租金”抗辩权的观点,不成立。被申请人无“有关领导承诺支付申请人垫付款的会议记录”,更未曾制作“有关领导承诺支付申请人垫付款的会议纪要”,不存在隐瞒。所谓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其必要前提是己方有证据证明对方持有该证据,且曾经要求对方提供该证据而对方不提供。本案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既未曾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前述证据,仲裁庭亦未责令提供,甚至连具体哪一份证据,申请人都说不清楚,何谈隐瞒。假如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关人员曾同意申请人垫付资金代为装修,那么根据涉案鉴定报告及仲裁庭认定的具体金额也只有344828.02元,并非160多万元。即使申请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且提出反仲裁请求,债务互抵后,申请人还欠被申请人租金181838.68元,仍然构成违约,仲裁裁决的结果依然正确,并非申请人所称“这些证据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事实上,仲裁纠纷立案前,申请人曾单方面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关项目所花费用,但从未主张以所谓的垫付资金抵销所欠租金,立案后申请人也未提起反仲裁请求。即使提起,也无法主张债务同时互抵。因为被申请人未委托申请人垫付资金完成相关项目,申请人主张垫付160多万元,无证据予以证实。即便垫付资金存在,也由于双方债务并非同时履行债务,申请人亦无权行使所谓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应从2015年9月10日起每月交纳上月租金10万元,但其自2016年1月9日酒店开业后才开始交纳租金,期间就已拖欠租金52万余元。而申请人所称装修垫付资金至迟也应该是2016年1月9日开业后才产生,故即便垫付资金的具体金额在此后经双方确认,也应是申请人先付已欠租金,被申请人后付垫付资金,而不应是两者同时履行。最为关键的是,债务互抵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必须达成合意,一方无权强制另一方实施债务互抵,除非通过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综上,涉案仲裁裁决所裁决的事项履行仲裁协议的约定范围,岳阳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被申请人既未伪造任何证据,也未隐瞒任何证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裁申请,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中银大酒店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拟证明申请仲裁时主张的是租赁关系;2.第五次庭审笔录,拟证明中国银行岳阳分行第五次开庭时变更原仲裁请求第一项,仲裁委无权仲裁;3.两份催收函和林建国的谈话录音,拟证明申请人并非不支付租金,而是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谈话记录。
被申请人中国银行岳阳分行对申请人中银大酒店所提交的证据一并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仲裁委无权仲裁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经仲裁庭审查查明:中国银行岳阳分行与中银大酒店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中国银行岳阳分行将其所有的位于岳阳市站前路203号的中银大厦主楼(20层)除一层现中国银行岳阳分行营业厅、一层大厅平电梯口至大门部分、一层西南面原餐饮部厨房放置液化气瓶的储藏室、四至十一层以外的面积约9052.02平方米,以及附属楼四至八层综合面积约1255平方米,共计约10307.02平方米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出租给中银大酒店用于酒店经营;2.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免租金期限为5个月),年租金120万元,租金每月支付一次,下个月10日内支付上个月租金;3.中银大酒店如本次开业前对中银大厦整体装修装饰和新购或改造设备设施所花费用超过10000000元,且租赁期间无违约行为时,中国银行岳阳分行同意租赁期限届满后延长3年租期;4.中银大酒店应在合同签订时交纳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5.如中银大酒店逾期支付租金,则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中银大酒店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不腾房、搬离租赁场所并依约返还租赁物,则除了按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外,还应承担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就租赁物维修改造、装修改造资金监管、合同终止后的财产处置、租赁物保险、水电气费用分摊等事项以及相关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岳阳分行依约交付了租赁物,中银大酒店用前合同中应退的合同保证金922943元抵付合同履约保证金外,尚欠缴履约保证金577057元。中银大酒店接受租赁物后进行装饰装修改造,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原定中银大厦第四层KTV变更为第三层。随后,中银大酒店对承租范围内的租赁物进行了装饰装修、添置设施设备并开业经营至今。《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21年9月8日,中国银行岳阳分行的代理人与中银大酒店的财务就租赁物内的租金进行对账结算,中银大酒店尚欠中国银行岳阳分行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租金526666.7元。2016年5月10日中国银行岳阳分行向中银大酒店送达催收租金函,中银大酒店没有缴纳租金。2020年2月28日后中银大酒店主动向中国银行岳阳分行交纳租金,被其拒收。湖南恒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中银大酒店承租范围内的中银大厦1层、16-23层承租范围内的装饰装修、添置设施设备鉴定为建筑安装工程11939948.5元、添置设施设备1439257元;对中银大厦2层、3层承租范围内的装饰装修、添置设施设备鉴定为建筑安装工程5479927.35元、添置设施设备2021415元;合计20880549.85元。其中中银大酒店超出承租范围内装修垫付费用344828.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