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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丹、武汉德安票据分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02-18
案例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破申8号

申请人:吴丹,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申请人:武汉德安票据分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汇江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廖钧炜。

2020年12月16日,吴丹作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执380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武汉德安票据分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德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该审查属本院管辖为由,将该执行案件移送本院进行破产审查。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通知了武汉德安公司,武汉德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武汉德安公司于1997年3月26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万美元,公司股东为新加坡万国私人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登记机关为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吴丹与武汉德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126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生效,武汉德安公司未按裁决书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吴丹遂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武汉德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2月16日,吴丹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本院认为,武汉德安公司的登记机关为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的破产审查属于本院破产案件管辖范围。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发现吴丹申请移送的破产审查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吴丹作为债权人,有权对武汉德安公司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武汉德安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1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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