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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庆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12-11
案例内容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8民特69号

申请人:陈庆辉,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2************09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康,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莞市中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1。

被申请人: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2。

两被申请人的共同破产管理人:德勤企业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管城区*********************。

负责人:龚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自芬,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翠芳,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陈庆辉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中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金属公司”)、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之泉金属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陈庆辉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清远仲裁委员会(2019)清仲字第839号仲裁裁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清远仲裁委员会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严格按照《仲裁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定程序,仲裁内容超出被申请人的请求范围,在被申请人新的仲裁请求提出时没有另案仲裁,严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应当予以撤销。(一)本案仲裁第一次辩论结束即2019年10月9日之前,中新金属公司、日之泉金属公司没有变更或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仲裁庭不应主动审查“解除合同”关系。若中新金属公司、日之泉金属公司需要主张“解除合同”则应当另案提起仲裁或诉讼,不应当在本案处理。(二)仲裁员开庭时多次询问中新金属公司、日之泉金属公司是否变更仲裁请求不符合规定。(三)撤销权与解除权均为独立的形成权,系完全不同的诉讼请求,只能选择其一,但清远仲裁委员会不进行具体区别审理分析,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其中一名仲裁员在裁决书上并未签字确认,该裁决书超出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三、陈庆辉肩负着厂房的工程款垫付或支付责任,还有许多工人工资未能发放,本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予撤销仲裁。

被申请人中新金属公司、日之泉金属公司答辩称:一、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事项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也未超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范围。中新金属公司、日之泉金属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明确了仲裁请求,陈庆辉提出了反仲裁请求,仲裁员在分析后认为审查是否有效及是否解除是本案重大争议焦点,因此才询问中新金属公司、日之泉金属公司是否变更仲裁请求,此行为属于行使释明权。而且审查租赁合同是否解除是审查应否返还涉案物业的前提。二、陈庆辉与中新金属公司、日之泉金属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纠纷,与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没有必然联系,其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也已另案仲裁,其在本案中提及工人工资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系错误适用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陈庆辉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9日,清远仲裁委员会就陈庆辉、中新金属公司、日之泉金属公司关于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作出(2019)清仲字第83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清远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本案仲裁,陈庆辉于2019年9月2日向清远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并于2019年9月11日被受理,后本案仲裁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2020年4月13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

经庭审明确,中新金属公司、日之泉金属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裁令陈庆辉立即返还其占用的日之泉金属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洲头地段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国用(2002)第特361号,地上建筑物包括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及中新金属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洲头地段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国用(2020)第特362号】;2.裁令撤销《厂房租赁合同》第三款第1项“租赁租金以/元/平方米计算,每月租金为227500元”租金标准的约定;3.裁令撤销《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3、4、7条约定;4.裁令陈庆辉向中新金属公司、日之泉金属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6日欠付的租金[租金标准以仲裁委员会委托的鉴定机构对第1项土地及物业评估的市场租金标准为准,现暂按227500元/月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计至2018年2月26日止为1827583.33元及利息(利息以委托评估确定的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提起仲裁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5.裁令陈庆辉向中新金属公司、日之泉金属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27日其直至返还第1项土地及物业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以仲裁委员会委托的鉴定机构对第1项土地及物业评估的市场租金标准为准,现现暂按227500元/月标准自2018年2月27日起计至2019年3月13日止为2881666.67元;6.裁令本案仲裁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陈庆辉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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