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财保325号
申请人:某一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408XXXX。
法定代表人: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某二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1TQ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
申请人某一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二公司之间因合同纠纷所引起的争议仲裁纠纷,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对被申请人某二公司存款人民币3492595元或其他相等值财产予以保全的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将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某一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保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