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童素贞,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刘小红,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新,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童素贞因与被上诉人刘小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特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童素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童素贞申请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小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宜春仲裁委员会依据刘小红与其他人签订的《北岸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以下简称《经营协议》)约定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将童素贞列为被申请人,显然是认为仲裁协议对童素贞有效力,就仲裁协议是否超出效力范围,童素贞有权依法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一审裁定认定童素贞与刘小红不存在仲裁协议,所以就不存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显然是对法律法规的片面适用。宜春仲裁委员会根据《经营协议》约定的仲裁协议受理了刘小红的申请,也将童素贞列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由此可知,宜春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协议对童素贞有效力,童素贞却认为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不作用于童素贞。实质上,本案就是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便童素贞与刘小红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因童素贞被列为被申请人,就会涉及到仲裁协议是否对童素贞有效力的法律问题,童素贞就有权依据上述规定提出仲裁效力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童素贞的申请请求。
刘小红未提交答辩意见。
童素贞向一审法院申请请求:1.确认刘小红与深圳市前海代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童素贞无效;2.裁定宜春仲裁委员会对童素贞与刘小红之间的仲裁纠纷案没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小红与深圳市前海代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联合公司)签订了一份《经营协议》,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任何方均可向本项目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童素贞与刘小红于2017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刘小红于2019年5月9日向宜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代联合公司归还刘小红预付购房款及利息,童素贞、江西省声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佳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宜春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刘小红的申请,并确定了仲裁庭的开庭时间,童素贞认为宜春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协议的存在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前提。只有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才可能存在仲裁协议基于法定理由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就不存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经查,刘小红与童素贞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刘小红与代联合公司签订的《经营协议》第十一条系双方约定争议由宜春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仲裁条款,童素贞并非《经营协议》的当事人,亦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可见,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并不包括双方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现童素贞申请确认刘小红与代联合公司签订的《经营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童素贞没有约束力,不属于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理的范围。童素贞若认为宜春仲裁委员会对童素贞与刘小红的纠纷无管辖权,童素贞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向仲裁机构提出,由仲裁机构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裁定:驳回童素贞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童素贞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