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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波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08-18
案例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3执异120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王小波,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方丹,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方丹与王小波仲裁纠纷一案中,王小波申请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京仲裁字第0474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小波称,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0474号仲裁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理由为,第一,当事人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签订仲裁条款,被申请人有对合同进行篡改嫌疑;第二,裁决书的裁决事项属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行政职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法律条款,仲裁委无权仲裁;第三,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未完成送达义务,导致申请人丧失相关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款;第四,申请人对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申请人因自己故意隐瞒户口情况造成的与第三人韩京跃的房屋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应由被申请人负责;第五,执行该仲裁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方丹称,请求驳回王小波的申请。第一,2009年5月9日,双方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请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王小波主张双方之间没有仲裁条款,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二,王小波迁出户口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小波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迁出户口,构成违约。仲裁机构据此依法裁决王小波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裁决合同争议的当然范围;第三,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及其仲裁规则,向王小波进行了送达,王小波拒不理睬,拒不出庭,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我方保留继续追究王小波赔偿责任的权利。

本院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474号仲裁裁决书后,方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京03执37号立案执行。

另查,2009年5月9日,王小波与方丹就XXX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出售方(以下简称甲方):王小波;买受方(以下简称乙方)方丹……甲方保证在买到新房后将户口迁出。从过户之日起,有关于此房的权益与甲方无关;因户口问题对乙方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由甲方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如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请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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